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蕉**2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7937558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三丰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6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2429211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丰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土地承包流转费10208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博山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博山区××镇××村**台的承包土地面积974.125平方米经营权流转给第一被告,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7年,即从2011年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第一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地流转费1267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一年一交,每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交清当年的土地流转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一直经营使用,但是第一被告应支付的土地流转费从2016年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经查第一被告在2016年将流转承包地上的油松树抵项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抵项的油松树移走,可是第二被告至今未移走,因此第二被告也应对实际使用承包地承担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责任,所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明确向第二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两种法律关系一并诉讼。
第一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第二被告三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实际使用承包地承担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系第一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第二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土地流转合同》仅仅约束***公司与***民,对第二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139号、254号两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若山东三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仍未移走抵顶的油松,应自2016年7月1日起以200元/天(100元/天)赔偿被告淄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费、承包费、人工费等各项成本费用损失。”也就是说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由第二被告与***公司结算土地承包费,第二被告如果与原告结算承包费,将严重违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2016年7月1日以后,***公司并没有管理该处苗木,根本没有管理费、人工费付出,对此第二被告与***公司结算时还要从200元/天(100元/天)的费用中扣除管理费、人工费。而且根据两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第二被告系应从***公司办公室西南承包地自行移出362718株油松和807165株油松,与其他方向的承包地根本无任何关系。4、原告所述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本案案由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而不是代位求偿权纠纷;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139号、254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了逾期抵顶的油松应自2016年7月1日起以200元/天(100/天)赔偿被告***公司管理费、承包费、人工费等各项成本费用损失。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被告完全可以凭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所谓的代位求偿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一被告至今未向第二被告申请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博山区博山镇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编号068号)一份,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139号、(2015)博商初字第254号调解书两份,*****台承包地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博山区××镇××村村民,2011年6月15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68号的《博山区博山镇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将***承包***集体坐落于**台的974.12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公司生产经营,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7年,从2011年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流转费用按照一级地1.30元/平方米的价格,***公司每年向***支付流转费1267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一年一交,以后每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交清当年的土地流转费。合同签订后,***将约定承包地流转给***公司生产使用,***公司每年向***支付土地流转费用1267元。自2016年起,***公司未再向***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多次催要均未果,诉请判令***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3年共计8年的土地流转费用10208元。
2013年6月14日,2014年2月13日,第一被告***公司为购买树苗分别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借款100万元、230万元。2014年9月30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第二被告三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将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三丰公司。三丰公司于2015年分别起诉被告***公司及其担保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各方达成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本院分别出具(2015)博商初字第139号、(2015)博商初字第254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在两份调解书中,***公司与三丰公司均达成协议,三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自行移出***公司办公室西南承包地相应数量的油松,用以折抵债务,***公司有协助义务;***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仍未移走抵顶的油松,应自2016年7月1日起分别以100元/天、200元/天的标准赔偿***公司管理费、承包费、人工费等各项成本费用损失。
以上调解书均生效后,三丰公司未将上述承包地中的油松移走,***公司也未申请执行三丰公司。庭审中第二被告三丰公司主张,自2017年开始,***委组织村民堵路,不让三丰公司移出承包地中的油松,三丰公司多次报警。2020年底,三丰公司为第一被告垫付了***村民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其中包括原告一年的土地流转费12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博山区博山镇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将原告承包村集体的土体流转给第一被告使用、经营,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2023年土地流转费,但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每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交清当年的土地流转费,现尚未至支付时间,故对于2023年的土地流转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主张的土地流转费未扣除第二被告垫付的1267元,且原告同意将这部分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10208元,本院支持7674元【10208-1267*2(2023年土地流转费及第二被告垫付一年流转费)】。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其有权向第二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求偿权问题,因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由此导致的土地流转行为一直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7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淄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