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民终4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9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内0104民初986号之一民事裁定或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西某某公司、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ZH-WY-2018《LED显示屏采购及供货合同书》,相对方是山西某某公司,张某某是山西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在过去长达5年时间里山西某某公司没有报案过,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山西某某公司是知情张某某使用该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没有查相关事实,相信山西某某公司一面之词,本案中张某某使用的公章是否假公章,因为没有作出司法鉴定,即便移送至公安部门,也会因公章是否真假可能会导致案件在公安部门无法立案。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使用的公章与山西某某公司备案公章不一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但是,山西某某公司能在不同的经营阶段,使用不同的公章,不同阶段留存的合同等文件上,可能出现不同的公章。企业在不同年份年检材料上,就可能存在不同的公章。企业年检材料上的公章与诉讼时使用的公章可能不同。基于以上可能,某某公司认为不能仅仅根据企业备案公章与诉讼时使用的公章不同,就断定存在本案张某某使用假公章,裁定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没有对公章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关于《LED显示屏采购及供货合同书》中山西某某公司公章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一审审理中,山西某某公司质证时辩称山西法院的判决和已经向公安机关就案涉情况以“山西某某公司被伪造”为由向公司注册地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报案的事实同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且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山西某某公司还辩称公安机关已经就张某某违法行为立案,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山西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1.某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ZH-WY-2018《LED显示屏采购及供货合同书》上的印章并非山西某某公司处备案的唯一公章;2.山西某某公司未签署也未委托他人签署案涉供货合同,更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某某系伪造山西某某公司公章并加盖,严重侵犯山西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
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山西某某公司连带给付货款294290元并承担违约金53707.92元(以2942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从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2.张某某、山西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ZH-WY-2018《LED显示屏采购及供货合同书》上山西某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法庭上提交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某某公司陈述收到的货款均由张某某个人账户支付,因此,本案存在张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退还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某某公司向山西某某公司、张某某主张支付货款,所依据的是案涉《LED显示屏采购及供货合同书》上记载的甲方为山西某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处为张某某。山西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其备案的公章,而其从未委托或授权张某某签订该合同,且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将张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相关线索移送至相关公安机关。针对本案,本院认为,即使案涉供货合同中所加盖的山西某某公司一方的印章系伪造的,但该涉嫌伪造印章的行为应系与本案存在牵连,本案民事诉讼与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公安机关对印章涉嫌伪造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指令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98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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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