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3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粤昆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进一步查明,粤昆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份。根据***公积金业务办理表显示,***公积金帐户在2013年8月28日仍有汇款150元汇至其帐户,其中单位(粤昆仑公司)5%,个人(***)5%。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粤昆仑公司与***之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以及原因,该时间以及原因涉及到***工资计算期间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上诉主张原审认定错误,粤昆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份,为***缴纳公积金至2013年8月份,而其在7月31日请病假,请假时间为7月26日至8月31日,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错误。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确实在2013年7月22日第一次请假,请假时间为7月22日至25日,在7月31日第二次请假,请假时间为7月26日至8月31日。虽然粤昆仑公司主张***第二次请假粤昆仑公司并未批准,但粤昆仑公司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而粤昆仑公司在原审主张在***第二次请假时告知他旷工多少天不来视为解除,故由此可以推断粤昆仑公司并没有告知***本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结合在劳动合同到期日后,粤昆仑公司仍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的事实,粤昆仑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提交了武汉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三份病休证明单,证实其2013年8月4日至10月2日因患病需要住院(2013年8月4日至15日)以及休息(2013年8月15日起七周),因此可证实其在此期间需要休病假。粤昆仑公司确实存在未发放***2013年7月份以后工资的事实,***在2013年10月10日以粤昆仑公司拖欠2013年7月起的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行使被迫解除权而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和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粤昆仑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由于***在此期间休病假,在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并没有在粤昆仑公司正常上班,故粤昆仑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粤昆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粤昆仑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8月3日工资546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在7月22日至8月3日并没有为粤昆仑公司提供劳动,亦非法定医疗期,亦不存在其他粤昆仑公司应当发放假期工资的理由,故本院对其2013年7月22日至8月3日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核算其2013年7月1日至22日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粤昆仑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4日至10月4日医疗期工资60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在2013年8月4日至10月2日是医疗期,可享受医疗期待遇,因此粤昆仑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经核算,该期间的工资为5862元[(5000元×2个月-5000元÷21.75天×1天)×60%]。***此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粤昆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粤昆仑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粤昆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判决粤昆仑公司支付***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2012年4月13日入职,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在职工龄将近一年六个月。经核算,其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806元[(5000元×9个月+3448.48+3000+3000)÷12个月×1.5个月],此数额低于原审核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但粤昆仑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判数额,故本院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维持。 根据***在本案的胜诉比例,本院酌定粤昆仑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元。***律师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62.5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300元; 五、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4日至10月2日医疗期工资5862元;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