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卓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5710号 原告:广州市卓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4幢6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98号国鸿大厦A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卓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粤0118民初57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粤01民辖终10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卓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卓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3554.6元;2.判令被告以493554.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17日为10093.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次氯酸钠(即漂白水)、消毒水、双氧水等货物,原告一共供货480.14吨,被告应付货款为501111.6元。截止至2022年7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57元货款,还欠493554.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交付的次氯酸钠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即有效氯含量为10%。答辩人于2022年6月22日对原告交付的次氯酸钠进行检测,发现当日该批次的产品有效氯含量只有8.79%,双方产生争议,答辩人请求减少价款,次氯酸钠部分的货款为362535.6元,按照氯含量8.79%计算货款应为318668.2元(362535.6元×8.79%=318668.2元)。二、原告提供的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对账单中存在部分统计金额没有对应的送货单,分别是2022年5月3日的4063元、2022年5月4日的6851元、2022年5月20日的5253元、2022年5月23日的7106元、2022年6月12日的6749元、2022年6月16日的3145元和6987元、2022年6月20日的3859元,合计44013元,该金额应在总价中扣减。三、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请求法院酌情扣减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在2021年6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销字23号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次氯酸钠,含量:10%,单位:吨,数量:194.04,单价:513.27479235元,金额:99595.84元,税率13%,税额12947.46元,价税合计112543.3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标准。……六、验货标准:质量验收按本第二条验收,重量验收以供方计量为准,若有异议需方在收到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双方协商解决。……八、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 关于月结的结算方式,原告主张月结就是当月结清的意思,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2年6月份,被告应在2022年6月底结清货款,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则认为月结是指本月结清上月货款,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为以6个月为付款周期,即被告在2022年4月支付2021年10月的货款,2022年5月支付2021年11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才出现上述情况,但原告从未同意。 签订合同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是:2022年1月5日发送2021年12月对账单(金额99686元),2022年4月25日发送2022年3月对账单(金额77820.5元),2022年5月5日发送2022年4月对账单(金额65348.5元),2022年6月28日发送2022年5月对账单(金额75482元),2022年7月2日发送2022年6月对账单(金额68447.6元)。上述2022年5月和6月的对账单中包括被告提出没有对应送货单的送货记录和金额。 被告主张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送货的次氯酸钠有效氯含量只有8.79%,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批次货物数量为6.6吨,单价为750元,货款为4950元。2022年6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将检测报告发送给原告的股东***。检测报告显示送样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委托单位和送样单位均为深圳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样品的有效氯含量为8.79%。***回复:“谭小姐您好,因漂水是挥发性化学品,如果按现在天气高温情况下两天挥发一个度是正常的(贵公司可以做个测试),现在相差1.21是有点高了,如果贵公司要追究责任我司也可负责必定我俩也合作了那么多年,但我也想相方可以建立互信因粤昆仑在我司是A级客户了所以非常注重相方的合作所以质量和服务我们真的是方在第一位,请多多理解。”2021年7月21日***:“谢总,你的漂水不仅是***有问题,威德鑫也存在问题,一直以来我们公司都认为你们会提供合格品,哪知都不合格,什么换成别家供货,一样的条件,第三方检测都可以达标,就你们的来货不合格。我们现在供货的厂商,一样是当天来货取样封存,第二天拿过去检测公司检测,依然不低于10%”。***:“谭小姐,我们双方再探讨这个问题就没多少意义了,我也深知解释就是掩饰的道理,我也有太多的无奈,看贵司给个解决方案也可”。***:“所有未结付的漂水货款均按浓度8.7的价格630元/吨结算”。***:“不同意。第一,您司付款已是严重超期(去年12月到现在没结款了),第二,和贵司合作在2021年已亏损太多,按贵司提出的要求已超出我方的接受”。***:“你的意思是?”***:“希望贵司理解,合理扣款吧”。***:“怎么合理?怎么不合理呢?漂水几次检测都达不到10%,有几次9点几的也就没追究了,哪知后面浓度越来越低,别人可以提供10%,为什么你们做不到呢?我们愿意看到扣款的情况吗?这导致多大的损失,漂水浓度不够,水处理不达标,增加人工处理成本,分析成本等一系列的损失,现在按实际你配送的浓度来折算,都没有算你其它额外的损失及违约金了。”***:“那也不能没付款的都扣我吧,本来您们就严重超期的”。2022年7月26日***:货款能安排一下吗?***:安排不了,之前的事情都没有理清楚。***:什么原因呢?你这个次氯酸钠问题可以问问第三方检测技术人员,漂水是每天挥发的,当时候第一次你们说有问题我们到现场检测了也没有问题。还有你们送第三方应该当场取样,双方人员在场密封双方签字,不然我也不知道你的样板在哪里取的,是不是我们的货。 2022年7月21日,***发送《关于次氯酸钠质量回复函》给***。该函中原告同意2022年6月22日该批次产品按浓度折算单价。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报告没有原件,且是被告单方委托的,送样的样品并不是原告的货物;而且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原告并未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因为资金紧张想避免诉讼,才与被告协商可以减免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供应的次氯酸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2022年6月22日该批次次氯酸钠有效氯含量只有8.79%,与合同约定的含量10%不符。被告在2022年6月28日就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将检测报告发给原告,虽然原告当时没有直接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同意与被告协商合理扣减货款,并且在2022年7月21日亦发送《关于次氯酸钠质量回复函》给被告,同意2022年6月22日该批次产品按浓度折算单价。由此可知,原告亦认可2022年6月22日该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同意按照浓度折算单价计算货款,则该批次货物货款为4351.05元(4950元×8.79%/10%)。被告主张对全部次氯酸钠的货款均按浓度折算单价计算,但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它批次的次氯酸钠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货款,被告仅对2022年5月和6月部分没有送货单的货款合计44013元有异议,并主张扣减该部分货款。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在微信中曾经发送2022年5月和6月的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的扣款方案亦未曾提及对上述部分货款的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发生了该部分货款,其现在又以缺少送货单为由不予认可该部分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按492955.65元计算【493554.6元-(4950元-4351.05元)】。 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但并未明确具体含义,原告主张“月结”是当月结清货款,被告则主张“月结”是指本月结清上月货款,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为延期6个月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是其单方行为,不能单凭被告的付款时间就认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时间的约定。而从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在微信中询问被告“货款能安排一下吗”可知,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所谓的延期6个月付款的约定。另外,从原告在微信中发送对账单的时间规律来看,均是本月发送上月的对账单给被告,由此可知“月结”应当是指本月结清上月货款的意思。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2年6月份,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统一自2022年7月1日起算,实质是放弃了之前各个月份的部分利息损失,而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来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应当自2022年8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2年6月22日该批次货物,原告在2022年7月21日回函表示同意按浓度结算货款,但原告不同意,没有依约在2022年7月底之前支付该批次货款,同样构成违约,应当自2022年8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提出酌减有质量问题货物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9295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9295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卓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95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9295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卓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财产保全费2988元,合计7406元,由原告广州市卓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原告广州市卓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同意由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