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5号

原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民路12号知本大厦17楼F座,组织机构代码7247307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太平桥镇回龙寨村7组26,身份号码421122197910287317。

委托代理人**云,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13日。

二、工作岗位:工程部管理人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四、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2012年9月1日起调整为5000元,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上月工资。

五、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请假回家之后就没有上班,被告主张最后上班时间至2013年10月10日、其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考勤,且被告以其家乡风俗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起请假四天、7月31日的《请假条》显示被告打算从7月26日请假至8月3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7月21日。

六、拖欠工资:因原告并未证明已向被告发放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故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448.28元(5000÷21.75×15)。

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及医疗期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7月31日届满,其后被告亦未证明实际向原告提供了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0元。同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就诊的相关医院诊疗记录,故其主张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的两个月医疗期缺乏依据,原告无需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6000元。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期满终止,故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证明在提高或维持原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被告拒绝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75元[(2800+5000×11)÷12],故原告应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162.5元(4775×1.5)。

九、律师费:根据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1521.33元[(3448.28+7162.5)÷(4800+3690+5460+6448+7500)×4000]。

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3]第2434号。

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4800元;2、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0元;3、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工资5460元;4、原告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医疗期工资6448元;5、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6、原告开具出差证明;7、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0元;2、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工资5460元;3、原告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医疗期工资600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5、原告支付律师费3249.84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工资3448.28元;

二、原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162.5元;

三、原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521.33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