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02民初1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86202P。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堂,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大道**号国鸿大厦*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307890。
法定代表人:周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女,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合众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仕叶。
被告东莞市荣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沿河路**号海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44507052。
法定代表人:唐小芬,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昆仑公司)、深圳合众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源公司)、东莞市荣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灿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堂、***志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张小英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所委派出庭人员张晨光以员工身份参加庭审,庭审后不能提供其为员工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认为张晨光不具代理资格,视为被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代理意见;被告深圳合众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荣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日,原告与被告粤昆仑公司签订了一份污水站除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粤昆仑公司未积极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合众源公司,被告合众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荣灿公司,层层转包谋取利润粗制滥造、偷工减料,致使工程质量无法保证,在调试阶段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导致多次返工,最终不能使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诉请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粤昆仑的污水站除臭工程施工合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粤昆仑公司辩称:我方签订合同后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反诉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18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42万元。工程经武汉楚江公司和抚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均合格,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合众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荣灿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包过涉案工程,更未授权委托黄某承接过涉案工程。原告所说的《抚州污水站除臭封闭工程承包合同》无我方签名盖章,黄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为其个人行为。本案诉讼事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保留追究黄某责任的权利。
原告新维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污水站除臭工程施工合同、污水站除臭工程设计方案、图纸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粤昆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2、律师向证人黄某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荣灿公司从被告合众源公司接手转包工程,工程款为15万,进场施工前合众源要求黄某要以粤昆仑公司名义施工;黄某从被告合众源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领得6万元工程款。
3、被告合众源公司与被告荣灿公司承包合同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合众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荣灿公司的事实。
4、建材出库单、现场照片拟证明建材为黄某购买并使用在涉案工程,所用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严重锈蚀。
5、编号YHK20140910(6***3)01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厂空气检测符合环保要求,本来不需要被告施工。
6、原告2016年8月12日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粤昆仑所做除臭工程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后,原告不得已请其他公司重做。
7、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赣神司2017建鉴字第53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没有按照申请人要求进行鉴定(没有进行造价鉴定);且该鉴定没有对除臭塔不得低于15米进行审查,对鉴定认为“被告粤昆仑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量基本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有异议。原告认可鉴定意见书结论第(一)条内容。
被告粤昆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证据一无异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并不认识黄某,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3、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合同也没有我方签字。
4、对证据四出库单没有出售方任何签字盖章;照片为原告自行提供,未有第三方认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6、证据六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原告举证的检测报告相互矛盾。
7、对于证据七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第二条确定了我公司所建污水站除臭工程为固定合同价(60万元整),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材料材质均无变化,符合设计、合同内容,工程总价按合同执行,不可调整。因此原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42万元。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对于双方所签订的《污水站除臭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证据二、三的认证。证人黄某庭审到庭作证,其庭审证言陈述其个人借用被告荣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众源公司黄仕叶草拟了该承包合同,传给被告合众源公司后,合众源公司并没有将合同传回给证人,证人还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对围墙挡板、钢结构、PVC盖板进行了施工制作。本院认为,黄某施工范围仅为工程一部分,不能证明转包事实。黄某庭审证言能证明:黄某冒用被告荣灿公司名义参与施工,被告荣灿公司并不知晓该涉案工程。
3、对于证据四,出库单无出售单位购买单位经手人签字及盖章,无法证明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粤昆仑公司转包给其他被告的事实。
4、对于证据五编号YHK20140910(6***3)01检测报告一份,系原告在2014年对环境空气所做的一份检测报告,而原、被告于2015年7月***日签订施工合同,该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照片能反映涉案工程存在锈蚀的情况。
5、对于证据六,原告2016年8月12日与别家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其存在损失的目的。
6、对于证据7,为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所做作鉴定,该鉴定认定“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材料材质等均无变化,符合设计、合同内容的要求。工程总价按合同约定执行,不可调整。”原告认为该鉴定未按己方要求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合同价人民币60万元,且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材料材质等均无变化,符合设计、合同内容的要求,不存在偷工减料情形,因此鉴定机构对造价未进行鉴定建议按合同约定价执行,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同。该鉴定符合相关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粤昆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污水站除臭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联络单三份,拟证明己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
3、2015年11月19日武汉楚江环保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2016年5月20日抚州市环境监测站《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所做工程经第三方检测排放物均符合要求,符合工程验收标准,反诉被告应该支付合同约定价款;
4、除臭项目设备、资料移交文件、除臭剂投加说明,拟证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相关内容移交给了反诉被告,已得到反诉被告技术负责人双敏贤2015年10月23日签字验收确认;反诉原告已将工程交付反诉被告使用。
5、工程设备照片打印件两张,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建造涉案工程。
反诉被告新维美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价与实际工程量计价不一致,所以我方请求鉴定实际工程造价;2、对于证据二工程联络单只能证明工作联系过程,它不是工程质量确认书,也不能反映施工用材是否符合质量标准。3、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是仅是对排放物的检测,不能反应工程质量合格;4、对于证据四认为对于移交只能反映移交物件情况,不能反映工程质量合格;我方未授权双敏贤签字。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证据一、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二工程联络单能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工作联系情况,能反映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履行合同证据使用;3、证据三、证据四是相关检测单位对工程交付使用后环境质量的检测、监测,该证据系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验收内容,从侧面反映出反诉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4、对于证据四能证明反诉原告粤昆仑公司将涉案工程已将工程及相关文件交付给了反诉被告新维美公司的事实。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新维美公司于2015年7月***日与被告粤昆仑公司签订了一份《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污水站除臭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除臭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合同第七条对工程验收约定:1、工程用料及工程设备、设施符合行业相关标准及设计要求;2、工程通过合同双方或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机构检测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粤昆仑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将设备及资料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新维美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抚州市环境监测站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环境监测,2016年5月20日,抚州市环境监测站作出检测报告,验收检测结论:废水、废气、噪声等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万元,原、被告对此无争议。2017年4月,原告以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合众源公司、再转包给荣灿公司为由,认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合格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赣神司(2017)建鉴字第53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涉案工程集气罩、水池盖板及支架出现严重锈蚀,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合同约定使用年限(5年以上)要求。由于涉及没有工艺施工图及工艺标准,特别是没有有效防腐工艺要求,导致施工及验收均无标准;2、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材料材质等均无变化,符合涉及、合同内容的要求,工程总价按合同约定执行,不可调整。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粤昆仑公司将工程转包被告合众源公司,原告未有直接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合众源公司再将工程转包荣灿公司,其提交的被告荣灿公司与被告合众源公司合同截屏图片反映合同双方无任何一方签字。证人黄某庭审陈述其冒用被告荣灿公司名义参与施工事实,荣灿公司并不知晓;黄某庭审证言还陈述其施工范围为钢结构、PVC板的制作。
本院认为,原告新维美公司与被告粤昆仑公司所签的《污水站除臭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凭无任何一方盖章或签字是截屏合同及黄某证言,认为被告粤昆仑存在转包现象,证据不足(本院认证部分已作论证),且黄某的庭审证言已承认冒用被告荣灿公司参与了施工,施工范围仅为钢结构、PVC板制作,并未包括涉案工程主要设备,黄某只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原告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足以认定“被告粤昆仑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合众源公司、再转包被告荣灿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粤昆仑公司施工的工程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集气罩、水池盖板及支架出现严重锈蚀,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合同约定使用年限(5年以上)要求的情况,因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的主张无定损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粤昆仑公司反诉要求新维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粤昆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材料材质等均无变化,符合涉计、合同内容的要求,且工程完工后将工程已交付原告使用,并经第三方(环境监测部门)对污染物排放等进行了相关检测,符合相关排放标准。检测虽不能代替验收,检测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被告施工工程符合合同要求,且检测也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验收的标准之一,为此本院认定反诉原告粤昆仑公司施工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新维美公司应支付约定工程款。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万,新维美公司仅支付18万,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对工程款支付日期不确定,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深圳市粤昆仑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4300元和反诉诉讼费7600元,均由原告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岿然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