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03民初453号 原告:***,男,193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石桥街道办事处辛曹村2区14号。 原告:***,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石桥街道办事处辛曹村2区14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石桥街道办事处辛曹村2区14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石桥街道办事处辛曹村2区14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商家村村东阳光路南首2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之亲属***(已故)与被告自2022年6月4日至2022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已故)之近亲属,***于2022年6月4日通过他人介绍入职被告处,负责绿化工作。期间,被告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8月20日,***在工作中晕倒,现场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为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本案已经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置程序,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与淄博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淄博中润华侨城绿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淄博中润华侨城北区各组团、公共区域、别墅岛及大院内草坪、树木、绿篱、花坛绿化养护管理等工作。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将从淄博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绿化服务全部转包给***,且双方签订《淄博中润华侨城绿化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由承包方***以包工的方式进行绿化服务工作;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如发生乙方工作人员人身安全,保险理赔事件或劳动纠纷,全部由乙方自负。如因此造成甲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支付的款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直接或间接损失;合同第九条第十三款约定乙方员工和甲方无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在工作期间出现任何工伤及人身财产损害与甲方无关。且据被告了解,***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发放。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表明,***系受***的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晕倒,被告与***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系1956年5月26日出生,其于2022年8月20日在中润华侨城从事绿化工作时已年满66岁,且***本人未与被告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而是受雇于***从事绿化工作,其工资由***直接发放,即***与被告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的辩称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