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商家村村东阳光路南首2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亲属***(已故)2022年6月4日通过他人介绍入职被上诉人处,负责绿化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8月20日,***在工作中晕倒,现场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系***雇佣,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实上诉人家属***是在从事被上诉人所承接的绿化养护管理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亡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没有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与上诉人家属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依据被上诉人与***提供的《淄博中润华侨城绿化服务合同》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家属同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很容易拿到***签字的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应该根据被上诉人是否对***及上诉人家属进行考勤、管理、工资如何计算等等。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针对此进行举证。事实上,上诉人家属及***均是被上诉人处职工,被上诉人用***的账户对上诉人家属及同事发放工资。根据举证规则,一审法院应该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自2022年6月4日至202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处所有职工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以便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在众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用人单位借用工作人员私人账号进行工资发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绿化服务转包无任何资质要求,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人社部文件,在本案中不适用。关于中润华侨城转账给***费用问题,中润华侨城给予被上诉人绿化承包费用系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背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将该支票背书给***,在本案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仅显示中润华侨城公司给***转账的记录,中间其他背书人并未显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亲属***(已故)与被告自2022年6月4日至2022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1956年5月26日出生,2022年8月20日在中润华侨城从事绿化工作时已年满66岁,且***本人未与被告智延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而是受雇于***从事绿化工作,其工资由***直接发放,即***与被告淄博智延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王***、***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智延公司的辩称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二审期间,在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称其亲属***此前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智延公司明确否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亲属***在淄博中润华侨城从事绿化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上诉人作为***的直系近亲属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被告具体明确,起诉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审理。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四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4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