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21民初780号之一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西盛北街。
法定代表人:田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府尊邸小区C1附跨接层。
法定代表人:周连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胜利路1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吉林省永吉县。
第三人: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刘宝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梅河口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大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被告曙光公司和增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且被告住所地不在永吉县,故不属于本院管辖。201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7)吉0221民初78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两公司的管辖异议。2017年12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年,被告寰宇公司及增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高秀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方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寰宇公司、曙光公司、增大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687,97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永吉县北大湖镇为了修路,进行了公开的招投标。2012年9月25日寰宇公司、曙光公司以及增大公司分别中标永吉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工程北大湖片区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中标价格为:寰宇公司(第一标段)2,040,900元、曙光公司(第二标段)2,395,976元、增大公司(第三标段)1,965,749元。三家公司中标后没有实际施工,于2012年10月23日,三家公司的授权人员贾巍巍(寰宇公司)、刘宇(曙光公司)和赵建旭(增大公司)与吉林市鼎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三家公司将上述中标的三个标段转包给***施工,并由***垫付全部的工程费用。2013年11月末,***将上述三个标段的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尚有1,687,975元工程款永吉县政府已经实际拨付给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在施工期间,***拖欠原告***大量的水泥和砂石款等无力给付,因此,***将对三家公司的到期债权于2016年11月6日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以特快专递的书面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的事实通知了三家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对寰宇公司、曙光公司以及增大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且该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上述三家公司,对三家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获得向三家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寰宇公司、曙光公司、增大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与***之间虚构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原告人员敲诈勒索的权利。1.根据2016年11月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为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交),***借用***的名义要回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为恶意串通签订的无效合同,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2014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如再次发生拖欠工程费用等与答辩人无关,属于恶意讨要。***与原告签订虚假合同进行恶意诉讼,依法不应当支持。3.2015年7月22日吉林市鼎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曹静东,2015年9月11日,鼎强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旭公司,原告与***之间的所谓工程款转让不能成立,如鼎强公司与原告进行债权转让,应当由鼎强公司与答辩人核实债权具体数额后,由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答辩人,***无权在2016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答辩人与鼎强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不存在欠付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被告是三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三家单位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家单位是分别承包了北大湖的三个不同的标段,工程款的结算是独立的,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共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的情形。四、答辩人与***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述称,三个标段总共是606万元工程款,投标保证金也是其缴纳的,一共626万元,工程款已经给了一些,还剩160多万。因其当时干工程没有这么大的能力,和原告***协商,他给供料,其欠原告钱,所以把债权抵顶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2016年11月6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寰宇公司、曙光公司、增大公司主张权利。庭审时三名被告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证据之一,该协议书应为***与***签订,具有真实性。该协议书第一条:”2016年1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只是甲方(***)借用乙方(***)的名义讨回对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到期债权”,第四条:”2016年11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与本协议书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通过该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没有取得债权,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卢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