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中新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04民初4484号

原告:吉林中新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食品加工区三平方公里起步区B号多层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唐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弘,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100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东。

原告吉林中新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混凝土货款本金67,54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从2018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7月18日利息2,468.49元、违约金9,873.97元,合计79,882.46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吉林中新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9月14日签订结算书,确定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67,540.00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自结算书签订后第30日(2018年10月14日)开始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截止2019年7月18日为9,873.9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截止到2019年7月18日计算为2,468.49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为朝阳区,所以管辖法院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合同没有详细写明具体的签约地址,无法确认确实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买卖合同,即无法确认本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不能按照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中新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9.00元免于收取,退还原告吉林中新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佰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