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5民初777号
原告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项目经理以结算单形式对混凝土标号、数量、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以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标号C15单价370元/m3,标号C25单价390元/m2、标号C25F250单价440元/m3,早强剂混凝土增加20元/m3;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共同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做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供需双方视运单上需方收料人员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方承诺于9月1日前付已供混凝土总价款的100%,如不按合同执行,供方将提起诉讼,需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按混凝土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朋(张鹏)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收到标号C15单价370元/m3方量12m3、标号C25单价390元/m2方量595m3、标号C25F250单价440元/m3方量355m3、标号025早强单价410元/m3方量18m3,总计金额为400070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30000元。
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0070元、违约金80014元,合计450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1元减半收取4025.5元,由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雷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