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新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新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新公司在原审诉称:一、请求判令经开公司偿还混凝土货款本金6754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从2018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7月18日利息2468.49元、违约金9873.97元,合计79882.46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中新公司与经开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9月14日签订结算书,确定经开公司应支付混凝土款67540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经开公司应自结算书签订后第30日(2018年10月14日)开始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截止2019年7月18日为9873.9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截止到2019年7月18日计算为2468.49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为朝阳区,所以管辖法院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经开公司之间的的合同没有详细写明具体的签约地址,无法确认确实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买卖合同,即无法确认本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不能按照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9元免于收取,退还中新公司。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上诉费由经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属于确定且单一的法院管辖,并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于法有据,一审驳回我方告诉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合同订立地点为**省长春市朝阳区。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省长春市朝阳区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省长春市朝阳区,双方当事人选择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即使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其亦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而不应直接驳回中新公司的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业春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于小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尤文汇
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