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00161号
原告:白永春,男,1974年3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玉,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永春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供热集团)、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春,被告经开供热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邹忠玉,被告经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事故车×××损失费用2,330元及鉴定费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事故车×××停运损失费(上交任务款、司机误工费)9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所有人系长春市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车公司),由杨某于2019年4月19日承包,杨某雇佣原告为夜班司机。被告经开工程公司在东环城路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记。2019年10月9日凌晨12:30分许,原告从东新路拉着两名乘客到世纪广场,从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东环城与浦东路交汇处时掉进被告施工时挖的坑里,致使×××受损。原告垫付了全部修车费用,且在该车修复期间又产生了停运损失费(上交任务款、司机误工费)。原被告就以上费用赔偿一事经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开供热集团辩称,我方并非此次施工的施工单位,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此次道路复原单位经开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有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经开工程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开工程公司辩称,经开供热集团将工程委托给我们,我方是施工方,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损害后果由我方全权承担。但我方在现场摆放了路锥,原告称我们现场有坑他掉到坑内,但我们现场没有坑,所以怀疑是原告驾驶方式有问题,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深坑,而且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与驾车司机协商我方愿承担50%修车费,但因白永春不同意共同咨询维修费未能达成调解。事发后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认定和双方共同认可的修车明细及费用清单,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修车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开工程公司受经开供热公司委托,于2019年10月9日凌晨对位于东环城与浦东路交汇路口处被破坏的道路进行复原。当日0时35分左右,白永春驾驶×××号车辆行至此处时,因路面异常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白永春自行到二道区和顺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车费2,330元。其后,白永春自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评估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国信评估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长国价190016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停运时间为3.6天(1.6天修车时间+2天其他时间),停运损失金额为962元(任务款208元+误工费754元)。为此,白永春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号车辆系出租汽车运营车辆,所有人为远东汽车公司,实际经营权人为杨某,原告白永春为杨某雇佣的夜班司机,也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据远东汽车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合同书》显示,杨某在运营期间须向远东汽车公司按日缴纳80元的任务款。2019年10月21日,远东汽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修车费已经全部由白永春垫付,同意白永春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修车费。杨某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白永春将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任务款、误工费损失一并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行车证、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合同书》《情况说明》、发票、修车明细、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据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影像显示,事故发生时,经开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在修缮路段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其应当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现场录像、照片及庭审双方陈述可知,施工路段的挖掘并未对车流产生禁止通行等影响,且挖掘深度较浅、挖掘面积较大,易被识别,白永春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夜间行车过程中亦应谨慎驾驶,不能因为路段施工而免除其自身的注意义务。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经开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对损失数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经开供热集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的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案涉事故车辆为出租车运营车辆,故经开工程公司应对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修车费2,330元,有修车明细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经开工程公司对修车数额有异议,但因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2.停运损失,包括任务款及误工损失。关于停运时间,白永春主张为3.6天,其中修车时间1.6天、其他时间2天,据庭审中白永春自述,其他时间是指因其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而导致未取回车辆产生的,本院认为因纠纷协商产生的停运时间并不属于事故必然导致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时间为2天。误工费参照吉林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为289.65元/天。故本次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应为【80元/天(任务款)+289.65元/天(误工费)】×2天=739.3元。3.鉴定费5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有维修票据、合同及行业工资标准文件等为证,故鉴定费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必然损失,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白永春为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实际支付人,且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承包人均认可由白永春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故经开工程公司应赔偿白永春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2,330元+739.3元)×70%,即2,148.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白永春2,148.51元;
二、驳回原告白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元,由白永春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