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7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郝心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被上诉人大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大彭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化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充分证明王修杰的身份,在该合同的落款签章处明确地写明他是大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的第一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表明王修杰作为大彭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职务范围是负责乙方从事的所有工作,是工程量的唯一确认人。也证明他对外的的身份就是代表大彭公司,而不应是仅仅相对于胜利油化公司,他的职责也不仅仅是签订合同,而是包括合同的履行。其租赁挖掘机的行为正是为了该合同的履行,未超出其职权范围。租赁后并未被其用在别处而是用在大彭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以该行为应是代表大彭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出具的结算明细及欠条上租金完全包含在胜利油化公司给付大彭公司的结算价款中,而不是王修杰与胜利油化公司就该租金单独进行的结算,这也证明王修杰租用挖掘机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身份不能因为其未对外表明而被推翻或否认,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一审法院简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如果王修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那么王修杰和大彭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如大彭公司所陈述的转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大彭公司主张转包关系无证据支持,是逃避其应负的责任。大彭公司称其所结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王修杰及其妻子杜文玉,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与胜利油化公司所给付其的工程款相差甚远,且杜文玉是不是和王修杰系夫妻关系,目前无证据证明。一审时申请追加王修杰和杜文玉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以已开过庭为由拒绝追加,审理程序不当。
大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和王修杰,一审法院据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已经查明,大彭公司和王修杰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一审是否请求追加,大彭公司不清楚,即使其申请追加王修杰和杜文玉为第三人,但是客观事实是王修杰已于2017年病故,且大彭公司对***诉杜文玉的身份也有异议,***申请追加王修杰和杜文玉为第三人,不应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彭公司给付租金38337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大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王修杰向***出具2012-2013年挖机租赁款项明细,载明欠租金241624元。
2014年8月6日,案外人王修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租用***挖掘机,欠租金141754元。
2016年12月24日,案外人王修杰在以上欠条上签字确认属实。
一审庭审中,王立辉自认在2020年疫情以前不知晓大彭公司作为施工人的存在,案外人王修杰在与***发生租赁关系时并未告知其系大彭公司员工,也没有告知其系大彭公司支付。***另认可曾与案外人王修杰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与大彭公司无书面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认为其与大彭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与大彭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其关于案外人王修杰系大彭公司员工,从事的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效力应当及于大彭公司的意见,因***在庭审中自认在租赁时不知道大彭公司的存在,***收取的租金也是直接来源于王修杰,王修杰未以大彭公司名义与其订立合同,***认定的租赁合同相对人应当为王修杰,故本案与大彭公司并无直接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5元,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彭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分包工程的审计汇总表复印件、结算报告单复印件、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核对单复印件,以上证据从胜利油化公司调取。拟证明王修杰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胜利油化公司将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大彭公司,挖掘机确实用在案涉工地。
大彭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不持异议。针对2012年8月2日大彭公司向王修杰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能仅凭该委托书认定王修杰是大彭公司的职工。因为大彭公司从胜利油化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转包给王修杰施工,为了协调王修杰与胜利油化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操作中都是这样进行的,否则没办法进行工作;针对2017年10月15日大彭公司向王一鸣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王一鸣是王修杰的儿子,王修杰去世后,王一鸣与胜利油化公司就王修杰施工的工程尾款进行结算,而且结算的尾款大概二、三百万元全部由王一鸣领取;后面的这些证据都有王一鸣的签字确认,恰恰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王修杰进行施工,其个人租赁***的挖掘机。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一方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8月6日你有无向大彭公司主张过权利?)当时不知道大彭公司承包的这个项目。”“(那建筑施工合同是从哪得到的?)是今年疫情之后到总承包方那里办事的时候,胜利油田提供的。”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应对其与大彭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书证形式看,***提交的挖机租赁款项明细和欠条均是以案外人王修杰个人名义出具,***陈述其曾与案外人王修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没有公司盖章,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王修杰,在租赁挖掘机时,王修杰没有表明其是大彭公司的员工,亦未告知租金由大彭公司支付;其次,***出租挖掘机亦未与大彭公司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再次,***陈述已获得的挖掘机租赁费是王修杰支付;最后,***获取的大彭公司对王修杰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的时间亦不是在其主张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以上证据,***主张大彭公司与其形成涉案租赁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要求大彭公司承担租金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追加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且案外人王修杰、杜文玉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蜜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