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大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458360L。
法定代表人:郝心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大彭建设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诉人***提供的大彭建设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化)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可以充分证明王修杰的身份,在该合同的落款签章处明确地写明他是大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的第一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表明了王修杰作为大彭建设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职务范围是负责乙方从事的所有工作,是工程量的唯一确认人。这也证明了他对外的身份就是代表大彭建设公司,而不应是仅仅相对于胜利油化,他的职责也不仅仅是签订合同,而是包括合同的履行。其租赁挖掘机的行为正是为了该合同的履行,未超出其职权范围。租赁后并未被其用在别处而是用在了大彭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上了,所以该行为应是代表大彭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出具的结算明细及欠条上租金完全包含在胜利油化给付大彭建设公司的结算价款中,而不是王修杰与胜利油化就该租金单独进行的结算,这也证明了王修杰租用挖掘机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身份不能因为其未对外表明而被推翻或否认,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一审法院简单的以此为由如此认定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如果王修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那么王修杰和大彭建设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如大彭建设公司所陈述的转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大彭建设公司主张转包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明显是在规避法律,逃避其应负的责任。大彭建设公司称其所结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了王修杰及其妻子杜文玉,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与胜利油化所给付其的工程款相差甚远,且杜文玉是不是和王修杰系夫妻关系,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王修杰系本案的案外人,但其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王修杰死亡涉案工程款被大彭建设公司分配给了王修杰的继承人的情况下,也应追加相关继承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此在审理程序上显有不当,不利于化解纠纷、解决矛盾。
大彭建设公司辩称:***是和王修杰就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洽谈,王修杰并非大彭建设公司的员工,租赁费均是由王修杰个人支付的,租赁费的结算单及再次确认也是王修杰个人出具及确认,***一直向王修杰及其亲属主张权利,从未向大彭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彭建设公司偿付租金3649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大彭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承建了由胜利石化公司转包的山东天燃气管网淄博支线及青岛一威海干线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于2012年8月2日向胜利石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修杰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代表我公司与胜利石化公司签订“山东天然气管网青岛一威海干线工程第二标段土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有效期自2012年8月2日起。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大彭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名。
***经朋友介绍与王修杰于2012年6月相识,双方经协商约定,王修杰租用***一台挖掘机,每月4.2万元,驾驶员由***提供。此后,王修杰自2012年6月起实际租用***设备至2013年6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王修杰直接向***指定的其姑父杨茂平银行卡汇款。
***挖掘机施工作业期间,均由大彭建设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向胜利石化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核对单》,对***等挖机从事的具体工作日期、相应工作内容、工程量等予以统计列出明细,由胜利石化公司具体人员签名盖章核实。上述大彭建设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此后经胜利石化公司盖章予以验收完毕。
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胜利石化公司向大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20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大彭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修杰妻子杜文玉账户内汇款515.60万元。
2014年2月21日,王修杰签名向***出具《2012-2013年挖机租赁款项明细》,明细载明:“老板***、司机孙洋、2012-2013年挖机费用533091元,借支3330元,已付16万元,余额369761元,减4800元,等于364961元”,王修杰并手写“欠租金叁拾陆万肆仟玖佰陆拾壹元整”,在该明细单据上王修杰签名并书写了其本人手机号码139××××8812,并附有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此后,***始终向王修杰催款,2016年12月14日,王修杰在上述款项明细单据上重新签名,并写明“以上属实”。
2017年10月15日,大彭建设公司向胜利石化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单位王一鸣同志,居民身份证号,代表我公司依法办理胜利石化公司山东天然气管网淄博支线土建及山东天然气管网青岛一威海干线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结算事宜;授权范围为工程款结算事宜,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大彭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签章,王一鸣系王修杰儿子.
2018年4月,胜利石化公司及相应财务、审计部门在《分包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审查汇总表》《分包合同履行预支结算报告单中》签字盖章,上述报告载明:对方单位为徐州大彭建设公司,合同名称为《山东天然气管网青岛一威海干线工程第2标段线路施工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履行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最终结算值为8010646.56元,已付款4582649元,(余款)本次付款3427997.56元。
此间,***等人常年向案外人王修杰催要款项未果。2020年7月前后,***知悉王修杰去世,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举证不足以证明和大彭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出租挖掘机未和大彭建设公司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其次,***提供涉案挖掘机亦系经熟人介绍直接与案外人王修杰个人具体协商确定的挖掘机租赁价格、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再次,在***挖掘机作业期间,其已获得的工程款均是由王修杰直接支付;第四,***手中持有代表债权凭证的“2012-2013年挖机租赁款项明细”,亦是王修杰以个人名义出具;第五,在***多年催款过程中,始终向王修杰及其家人催要,***亦当庭承认之前从未向大彭建设公司催要过涉案欠款;最后,***获取的有关王修杰与本案大彭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等证据的时间亦是在2019年以后。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在涉案的挖掘机租赁过程中,系与王修杰个人直接发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王修杰并未以大彭建设公司的名义和***发生涉案租赁关系。因此,***主张王修杰代表大彭建设公司和其发生租赁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请判决大彭建设公司承担涉案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4元、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应对其与大彭建设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书证形式看,***提交的挖机租赁款项明细和欠条均是以案外人王修杰个人名义出具,均未加盖大彭建设公司的印章;其次,***出租挖掘机亦未与大彭建设公司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再次,***陈述已获得的挖掘机租赁费是王修杰支付;最后,***获取的大彭建设公司对王修杰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的时间亦不是在其主张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以上证据,***主张大彭建设公司与其形成涉案租赁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要求大彭建设公司承担租金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所称一审程序问题,因案外人王修杰及其继承人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