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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23152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后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1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小额诉讼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