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4790571X(1/3)。
法定代表人:宋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盘镇花红大道中段**(石盘四海食品医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92973087C。
法定代表人:刘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成,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环耀公司)与被告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汇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2月19日依法准予浙江环耀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20)川0180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对四川汇宇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2020年3月27日,四川汇宇公司提供案外人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依法准予。诉讼中,四川汇宇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浙江环耀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毅琳、雷雨晴,四川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彭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环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汇宇公司向浙江环耀公司支付合同余款460万元;2.判令四川汇宇公司向浙江环耀公司支付合同460万元余款自2019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暂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为110,1243元);3.判令由四川汇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为保全支出的担保费7,200元。事实与理由:浙江环耀公司、四川汇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汇宇生物科技项目一期工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浙江环耀公司承建四川汇宇公司厂区内的一期工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签订后,四川汇宇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345万元预付款及第二期345万元设备进场款项,余款均未予支付。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浙江环耀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2月27日开始对整个工程的正式调试。调试开始后,四川汇宇公司的进水水质始终超出《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1点约定的进水指标,四川汇宇公司化验室结果显示调节池进水的COD、氨氮、总氮含量等进水指标均长期明显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50万元;《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甲方(均指四川汇宇公司)必须在乙方(均指浙江环耀公司)调试合格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后,及时组织验收;甲方未能在半个月内组织验收的或因进水水量、水质原因导致不能验收,致使调试总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则可视为自动验收;甲方应按合同付清全部合同款;乙方将继续提供技术服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水质存在问题导致不能验收,至2019年8月28日起调试总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依约应视为自动验收,且四川汇宇公司应按合同付清全部合同款,即余款460万元。目前四川汇宇公司已将工程设备投入正常使用,但始终以仍存在整改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余款,四川汇宇公司拖欠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浙江环耀公司的合法财产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四川汇宇公司答辩及反诉请求,1.《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汇宇生物科技项目一期工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性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为设计一采购一施工,是交钥匙工程。浙江环耀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经验的企业,应当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合同约定,浙江环耀公司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废水处理站废水、废气(不含其它各车间废气处系统)系统工艺、电气、土建、总图布置等施工设计;所有各类标准设备、非标设备、管道、阀门、电气、自控等设备采购、运输、安装等;废水、废气处理系统的调试、技术培训等;协助四川汇宇公司进行工程环保验收、整改直至验收格。同时,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承包方式为除土建外的工程总承包。根据《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第4.1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设计、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完成后,工程应能满足合同规定的工程预期目的。工程应包括为满足四川汇宇公司要求或者合同隐含要求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虽未提及但)为工程的稳定、或安全和有效运行所需的所有工作。2.在试车过程中,四川汇宇公司多次指出浙江环耀公司的工程设计、质量问题,浙江环耀公司离场前仍未整改完毕。2019年3月4日,四川汇宇公司提出了10项整改内容并经浙江环耀公司现场代表王辉、朱晓杰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一项,2019年9月底才完成;2019年4月23日,四川汇宇公司提出9项整改意见并要求2019年5月10日前予以解决,但浙江环耀公司未完成整改。2019年7月23日,双方通过会议确认了污水工艺设计问题,设备制造、安装问题,废气装置、控制系统等方面存在17项问题需要整改。当日,浙江环耀公司现场代表孔令志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至今未完成整改。此外,四川汇宇公司还多次口头向浙江环耀公司指出安全、设备运转、运行成本等方面的问题:其中以运行成本提得最多(因为污水设计处理成本为3.312元/吨,实际成本高达8.02元/吨),对四川汇宇公司影响最大的又是污水处理能力,设计设备污水处理能力3,000m³/d,实际污水量不到1,800m³时,所有的设备已经满负荷运转。四川汇宇公司提出的问题都是希望浙江环耀公司整改的重要问题,但浙江环耀公司离场前仍未完成。3.本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浙江环耀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书面致函答辩人,要求验收。为妥善履行合同,四川汇宇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组织工程项目验收,双方确认验收不合格,且浙江环耀公司承诺进行整改。2019年8月5日,四川汇宇公司应浙江环耀公司2019年7月23日提出的申请组织双方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确认验收结果不合格。有很多需要整改的地方设:设计方面(如总磷指标无相关控制工艺及设备、隔油沉渣池无法排渣、集泥池曝气搅拌达不到污泥搅拌效果等)、施工方面(如地埋回填管道未回填至指定标高、管道裸露等)、设备方面(如制胶集水池提升泵频繁出现抽空、板框压滤机生产能力不足出泥含水率无法达到设计要求、柱塞泵压力表选型错误等)、安装方面(如管道未固定牢固,硫酸管道漏酸,废气管道变形、脱焊,集气罩密封不严等)等17项整改内容。双方确认待浙江环耀公司整改完毕后再次组织验收。但浙江环耀公司离场前仍未完成整改,也就一直未能再次进行验收。4.浙江环耀公司并未按照其承诺进行整改,2019年9月底,浙江环耀公司的整改队伍无正当理由离场未归,以其自身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2019年8月5日双方确认整改事项后,浙江环耀公司并未积极进场进行整改。2019年8月10日,工程又出现了污水处理站集气罩顶部玻璃钢盖板出现变形塌陷这样新的工程质量问题。2019年9月27日,浙江环耀公司仍提出部分项目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部分项目未定整改日期。但是,2019年9月底,浙江环耀公司的驻派人员(孔令志)及整改队伍便已经无正当理由离场未归,再未进行整改。浙江环耀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使工厂尽早投产,防止损失扩大。2019年11月,四川汇宇公司向浙江环耀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浙江环耀公司已经收到,合同已经解除。浙江环耀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并且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依法依约均无权取得后续工程款。5.因工程设计及施工质量问题、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不能正常生产,进而产生如下损失:2019年4月23日,曝气池至二沉池管道断裂导致停产3天,四川汇宇公司因修复管道材料费877.28元,停产损失人工工资121387.24;因浙江环耀公司设计问题隔油沉渣池无法排油渣,四川汇宇公司增加螺旋除沫机21,389.18元;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4日,因初沉池集气罩塌陷及浙江环耀公司修复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造成四川汇宇公司的损失包括停产期间的人工工资455,465.02元;固定资产折旧:628,520.78元;贷款利息损失329,662.19元;二次环评废气检测服务费16,500;政府罚款37,000元;此外,污水处理成本远远高于设计成本3.312元/吨污水(实际成本高达8.02元/吨污水),导致四川汇宇公司的生产成本高居不下;整个污水工程的处理能力达不到设计处理量3000天(日处理量不到1800m³/天时,设备已经满负荷运转),后续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整改。因此,浙江环耀公司因设计及施工给四川汇宇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在不断扩大。浙江环耀公司未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整个污水处理工程存在设备安装质量问题,污水排指标达不到设计指标、设计日处理污水量无法达到、生产成本远高于设计成本等问题。根据合同根据第三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至迟应当于2019年6月底完成调试。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因浙江环耀公司设计原因造成污水处理不能达标,浙江环耀公司应提出整改措施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直到验收合格。污水在调试开始后90日后仍未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浙江环耀公司应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每日按照合同总价2‰向四川汇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本工程为EPC(交钥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均由浙江环耀公司负责,设计应在满足工艺要求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建设投资,降低运行费用。目前设计上存在漏项、缺陷,工程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工程预期目的。工程质量方面,答辩人提出问题后要么浙江环耀公司拒绝整改,要么浙江环耀公司仅答应不动工。工程进度方面,浙江环耀公司已经严重逾期,给四川汇宇公司造成了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设备折旧、贷款利息等)。因浙江环耀公司的原因使得整个工程无法达到设计标准,给四川汇宇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在扩大,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浙江环耀公司向四川汇宇公司支付西侧二沉池管道断裂修复及停产损失303,079.56元;2.请求判令浙江环耀公司支付螺旋除沫机采购及安装费用21,389.18元;3.请求判令浙江环耀公司支付初沉池集气罩损坏及安全事故造成的整改及停产损失1,467,147.99元;4.请求判令浙江环耀公司支付违约金2,875,000元。诉讼过程中,四川汇宇公司申请撤回请求判令浙江环耀公司向四川汇宇公司支付西侧二沉池管道断裂修复及停产损失303,079.56元、请求判令浙江环耀公司支付初沉池集气罩损坏及安全事故造成的整改及停产损失1,467,147.99元两项请求。
浙江环耀公司辩称,1.对案涉合同解除的,不认可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浙江环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继续履行义务;2.反诉请求第二项不应该由浙江环耀公司承担,合同中只承诺了免费修改,没有承诺修改后购买的新设备的费用也由浙江环耀公司承担。针对螺旋除沫机的原因与原水水质发生很大变化有关,在浙江环耀公司提供的原始材料和技术交流中,四川汇宇公司从来没有说过他们的废水中有较大颗粒的废水、流动性差的水质;3.关于反诉人收到关于(简)应急责改(2019)基-0909(0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问题是四川汇宇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能归责于浙江环耀公司;4.针对废水处理成本的问题,在设计方案中对废水的处理成本做了初步的预估(设计方案47页),每吨处理单价3.312元是在四川汇宇公司的进水水质符合各项指标及市场价格下的预估,到目前为止水费、硫酸、催化剂、人员工资与2017年的预算都出现波动,已经不能说明现在的成本;5.关于四川汇宇公司提出的水量应该达到3,000立方米每天,是因为反诉四川汇宇公司的生产工艺落后,其采用的化学物质均是10年前的落后化学物质。因为其生产工艺落后和不稳定,所以导致其不能正常生产且满负荷生产,如果都符合的话能达到答辩人设计的3,000立方米每天的处理量。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浙江环耀公司举证:《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工程有限公司汇宇生物科技项目一期工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水质化验记录表、(简)应急责改(2019)基-0909(0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19年9月水量记录表(在线监测数据记录表)、四川汇宇公司项目实际运营情况、录音录像证据、律师函,四川汇宇公司举证:《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汇宇生物科技项目一期工程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工程有限公司汇宇生物科技项目一期工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废水、废气处理工程申请安装验收报告》、涉及二沉池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螺旋输送机设备报价单、2019年7月23日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会议纪要(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5日)、《污水处理站初沉池集气罩变形情况》、《工程联系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初沉池集气罩损坏集维修并发生安全事故经过》、《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函》、2019年9月25日会议录音、《律师函》【志存函字(2019)第429号】及快递查询记录、西侧二沉池修复损失统计及修复后的照片、螺旋除沫机采购及安装费用统计及安装后的照片、初沉池集气罩损坏及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统计、污水处理单吨成本统计、未完成整改项目的照片、视频1、废水排放口小时数据(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对螺旋除沫机采购及安装费用统计及安装后的照片、初沉池集气罩损坏及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统计、污水处理单吨成本统计、污水处理运营成本专项报告、水费凭证、污水处理系统电费统计(2019年7月—11月)电费台账及财务凭证、污水处理系统员工工资发放统计清单及财务凭证(2019年7月—11月)、污水处理系统辅料领取清单及记账凭证(2019年7月—11月)、污水化验数据记录、废水处理工程设计及运行情况咨询意见、污泥处理数据统计(2019年7月-12月)、污水站处理站水量记录表、板框压滤机运行记录表、通话录音(2020.4.14)、垃圾清运协议书、涉案工程实施、设备运行情况等以上双方举证的证据材料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汇宇生物一期新增年产2000吨皮明胶生产线环境影响报告书》因其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环耀公司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7年12月10日,浙江环耀公司受四川汇宇公司委托,根据四川汇宇公司皮明胶生产的需求,在对四川汇宇公司进行充分调研,结合浙江环耀公司在众多明胶及高浓度氨氮费水处理项目经验的基础上,制作了《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汇宇生物科技项目一期工程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工程有限公司汇宇生物科技项目一期工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浙江环耀公司承担工作范围,包括承担废水处理站废水处理系统工艺、电气、土建、总图布置等施工图设设计,包括但不限于格栅井、硫水集水池、硫水处理池、集水池、隔油沉渣池、综合调节池、反应初沉池、缺氧池、污泥浓缩池、集泥池、好氧池、二沉池、监测池、明渠计量槽、脱水机、配电房、风机房、加药间等所有各类标准设备、非标设备、管道、阀门、电气、自控等设备采购、制作、运输、安装等水处理系统的调试、技术培训等;还承担废水处理站废气处理系统及原料车间废气处理系统(不含其它各车间气处理系统)工艺、电气、土建、总图布置等施工图设计;包括但不限于整个气处理的各类标准设备、非标设备、管道、阀门、电气、自控等设备采购、制运输、安装等;废气处理系统的调试、技术培训等。以上内容为除土建外的工程总承包。工程规模为:日处理规模6000m³(其中含硫废水共300m³/d,一期150m³/d,二期150m³/d),工程分二期实施,一期土建按6000m³/d,设备3000m³/d实施(收集、调节、预处理等按6000m³/d,提升泵类按3000m³/d)。
设计调节池进水指标:
项目
PH
CODcr
BOD5
SS
氨氮
总氮
氯离子
动植物油
污水
2.5-12.5
≤3000
≤1500mg/L
≤3000mg/L
≤60mg/L
≤200ng/L
≤6000m/L
≤500ng/L
废水排放标准: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废水经处理达到GB8978-1996《综合污水排放标准》表4三级排放标准和GB/T31962-2015《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B级标准(溶解性总固体、氯化物、硫酸盐、重金属等指标不在考核范围内):
项目名称
单位
控制指标
PH
mg/L
6-9
CODcr
mg/L
≤500
BOD5
mg/L
≤300
SS
mg/L
≤400
氨氮
mg/L
≤45
总氮
mg/L
≤70
总磷
mg/L
≤8
动植物油
mg/L
≤100
硫化物
mg/L
≤1
另外还设定的废气主要排放标准。对工程期限和工程验收双方约定为:“土建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满水沉降、试漏),设备陆续进场安装,二个月内安装完成,进入试运行甲方(指四川汇宇公司,下同)进行土建施工的同时,乙方(指浙江环耀公司,下同)应进行设备采购、制作,做好进场准备;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施工和调试无法继续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正式调试开始后(废水、菌种全部到位),计划在3个月左右时间内完成调试工作。设备交付验收不等同于设备验收合格,待甲方通知乙方将设备安装就位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为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分为甲乙双方调试合格验收及政府环保部门排放达标验收。调试合格验收应按照附件一、附件二设计方案中乙方所承诺达到的技术参数,整个污水理系统能够连续稳定正常运行30天以上为准。政府环保验收由主管环保部门用现场抽样监测方式验收。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半个月内组织验收工,具体验收工作完成时间以政府部门审批时间为准”;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第一部分乙方采购设备费和第二部分工程技术服务费用合计1,150.00万元整,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指浙江环耀公司),具体支付方式①合同生效后1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计345.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整)②附件一、二中主要设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计345.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整)③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计230.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式佰叁拾万元整);④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为肆年计算,每满壹年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计57.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第肆年末,付清合同全部尾款”。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为:“甲方必须在乙方调试合格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后,及时组织调试验收;甲方未能在半个月内组织验收的或因进水水量、水质原因导致不能验收,致使调试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则可视为自动验收;甲方应按合同付清全部合同款;乙方将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因乙方设计原因造成污水处理不能达到设计指标或不能达到政府排放验收标准时,乙方应提出对原有废水处理系统技术上的整改措施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直到验收合格。如乙方在90日内仍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应赔偿甲方每日按合同总价2‰偿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浙江环耀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进入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工作,2019年2月27日设备安装工作基本完成。2019年3月4日,浙江环耀公司申请安装验收。同日,经双方验收,四川汇宇公司提出了10项整改要求,要求于2019年3月15日前完成;2019年2月27日,浙江环耀公司进入调试阶段,2019年4月23日,四川汇宇公司向浙江环耀公司反馈存在涉及二沉池进水管道断裂、好氧池爆气不均匀、隔油沉渣池浮渣无法处理等9个问题要求在2019年5月10日前解决;2019年7月23日,浙江环耀公司提出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经过双方验收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汇宇生物项目污水处理站运行以来在污水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废气装置、控制协调等方面存在问题,2019年8月5日,双方再次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共计包括17个问题由于因设计、安装等方面问题需浙江环耀公司进行整改,待完毕后再组织验收。2019年8月12日,因污水处理站初沉池集气罩变形,四川汇宇公司要求浙江环耀公司进行整改,2019年8月19日,浙江环耀公司回复整改工期约20日,2019年9月8日,浙江环耀公司在整改时发生安全事故。2019年9月19日,四川汇宇公司发出了“关于污水站整改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函”,要求浙江环耀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浙江环耀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前,整改完成双方确定的所有项目使污水站处理达到设计指标,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25日,双方就存在的17个问题进行协商,根据四川汇宇公司2019年10月10日发出的整改方案,浙江环耀公司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书面回复。浙江环耀公司于2019年9月底撤场,撤场前未再申请工程验收与移交。目前,该项目未投入生产。2019年11月1日,四川汇宇公司向浙江环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19年11月8日,向四川汇宇公司发出了四川汇宇公司“无权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20年1月14日,浙江环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川汇宇公司已支付预付款345万元,主要设备进场款345万元,共计690万元,尚余460万元未支付。经过监测,废水排放中总磷长期处于超过≤8mg/L状态。因处理隔油沉渣池排油问题,四川汇宇公司根据浙江环耀公司的建议增加了螺旋除沫机,购买及安装螺旋除沫机产生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21,389.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汇宇公司与浙江环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工程有限公司汇宇生物科技项目一期工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浙江环耀公司承担废水处理站废水处理系统工艺、电气、土建、总图布置等施工图设设计,包括设备采购、制作、运输、安装等水处理系统的调试、技术培训等;承担废水处理站废气处理系统及原料车间废气处理系统(不含其它各车间气处理系统)工艺、电气、土建、包括设备采购、制运输、安装等;废气处理系统的调试、技术培训等,该合同属工程总承包合同。
关于浙江环耀公司请求支付合同余款460万元问题。根据双方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计230.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式佰叁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为肆年计算,每满壹年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计57.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第肆年末,付清合同全部尾款。”“设备交付验收不等同于设备验收合格,待甲方通知乙方将设备安装就位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为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分为甲乙双方调试合格验收及政府环保部门排放达标验收。调试合各验收应按照附件一、附件二设计方案中乙方所承诺达到的技术参数”约定,浙江环耀公司设计、购买、安装、调试的案涉工程虽在2019年3月4日、2019年7月23日申请进行验收,但在双方验收时发现存在污水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废气装置、控制协调等方面问题并要求整改,浙江环耀公司在2019年9月底整改未完成、未申请验收的情况下撤离了现场,因此,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根据以上约定,四川汇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另,根据双方在违约责任部分作了“甲方(指四川汇宇公司,下同)必须在乙方(浙江环耀公司,下同)调试合格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后及时组织调试验收:甲方未能在半个月内组织验收的或因进水水量、水质原因导致不能验收,致使调试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则可视为自动验收:甲方应按合同付清全部合同款”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汇宇公司根据浙江环耀公司的申请,及时组织验收,但由于存在问题而没有通过验收;由于该工程系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浙江环耀公司系专业承接环境工程建设项目的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的尽职调查中,应充分全面的考虑案涉项目的目的、环境要求、用水要求、生产过程中的工艺要求、指标控制要求与排放要求,特别是当在签订合同时就对“因进水水量、水质原因导致不能验收”的情形进行了特别约定,说明浙江环耀公司发现或依照以往经验在这个方面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比较大,就更应该有针对性结合生产皮明胶处理废水、废气排放的合同目的,在设计及工艺流程等方面加以解决。本案中,浙江环耀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开始调试,至2019年9月持续进行整改,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合格验收、未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浙江环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对浙江环耀公司要求四川汇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问题。浙江环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汇宇生物科技项目一期工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中经双方验收时发现存在污水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废气装置、控制协调等方面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在2019年9月底整改未完成、未申请验收的情况下撤离了现场,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因此,四川汇宇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浙江环耀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四川汇宇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浙江环耀公司称四川汇宇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螺旋除沫机采购及安装费的承担问题。结合双方约定“因乙方(浙江环耀公司)设计原因造成污水处理不能达到设计指标或不能达到政府排放验收标准时,乙方应提出对原有废水处理系统技术上的整改措施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直到验收合格”的内容,螺旋除沫机是在浙江环耀公司总承包工程调试期间未验收合格前,为解决隔油沉渣池排油问题而根据浙江环耀公司提供的方案由四川汇宇公司增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浙江环耀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四川汇宇公司要求浙江环耀公司支付螺旋除沫机采购及安装费用21,38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环耀公司违约责任问题。案涉项目于2019年2月底进入调试期,根据合同约定浙江环耀公司“计划在3个月左右时间内完成”,但由于排放废水中始终存在总磷超过设计标准问题,2019年8月5日双方验收时因存在污水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废气装置、控制协调等17个方面的问题未合格,确定进行整改,浙江环耀公司在未完成整改并于2019年9月底撤离现场,在离场前未申请验收,浙江环耀公司以行为的方式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从2019年10月1日至四川汇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期间为违约期间,结合双方“如乙方在90日内仍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应赔偿甲方每日按合同总价2‰偿付违约金”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浙江环耀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1,150万元×2‰×31天=713,000元,故本院对四川汇宇公司要求浙江环耀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螺旋除沫机费用21,389.18元;
三、反诉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3,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66元,由反诉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9元,反诉原告四川汇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玉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