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初267号
原告:江西鄱阳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田畈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074264236D。
法定代表人:邹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琳倩,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29号1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4790571X。
法定代表人:宋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鄱阳湖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湖医院”)与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湖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被告环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鄱阳湖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4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从2018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已付合同额43,000元的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4,515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以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客观评价原告项目的环境影响,并编制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报告。双方对工作成果、工作进度计划均作了约定。合同1.5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技术报告(送审稿)。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付款43,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有关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原告损失在继续扩大,双方所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已没有必要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所收款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所收款项。
环耀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送审稿),并召集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现场审核,故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合同不存在可以解除的情形。原告诉称是被告未能提交环境影响报告导致根本违约,但事实是被告已提交环境影响报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由于原告想要变更项目,对拟建设的床位数量进行调整,但其现有项目中有部分工程未能环保验收,且涉及污水处理系统的改建,因此导致了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情形的前提下,原告想要解除合同,需要满足法定条件。但是,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合同未能继续执行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故而案涉合同不存在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鄱阳湖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2、原告招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1、原、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技术报告《送审稿》。2、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3,000元。3、被告出具的送审稿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到预付款60日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
第三组证据:报告书的技术评审会专家咨询意见(打印件),证明被告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过专家评审给出了整改意见,提出了对报告书的整改意见,被告出具的报告书存在瑕疵,被告应当修补完善,整改义务并非原告。
被告环耀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付款43,000元应该在合同签订后就应该付款,付款条件与本案是否出具报告无关。根据合同1.5条约定,提供环境影响报告的时间是可以顺延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工程污水的情况不能根据更改报告就能处理,被告曾要求原告对污水工程进行改扩建,被告只是出具报告,不负责工程的设计或建设。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出具的送审稿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到预付款60日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第1.5条约定了如遇原告不能按时提供必须材料或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收集服务项目所需全部材料情况,则被告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报告的期限相应顺延,结合原告后来接收了被告提交的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且也召开了专家评审会,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环境影响报告的时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环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鄱阳湖医院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环评资料的邮件,证明截至2018年10月10日,鄱阳湖医院工作人员还在继续提供环评所需材料,因此提供环境影响报告的时间应当顺延。
第二组证据: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合同要求的工作成果。
第三组证据:江西鄱阳湖医院有限公司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专家咨询意见,证明就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内容,被告已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意见,即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四组证据:专家评审会召开现场照片,证明就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内容,被告已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意见,即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五组证据:被告工作人员与鄱阳湖医院谢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送审稿专家评审完成后,被告工作人员本打算按照合同拟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但是原告不配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
原告鄱阳湖医院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原告没有向代理人反映过双方有邮件沟通。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内容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证据第一页的名称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送审稿在时间出具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时间,送审稿的内容也不符合专家评审的要求,这份送审稿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专家咨询意见书指出了送审稿内容存在的问题是需要修改完善的,修改义务在被告,被告没有完成修改的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召开过专家评审会,对评审会的结论无法体现。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无法判断。送审稿完成后至今被告都未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完成,本案存在根本违约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打印件邮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24日,委托方鄱阳湖医院与受托方环耀公司就江西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事宜签订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服务项目内容为客观评价江西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并编制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报告;工作成果为环耀公司提交江西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报告(送审稿)一份,鄱阳湖医院收到环境影响技术报告(送审稿)后,及时递交技术评估部门评审,环耀公司根据评估意见组织专家修改完善后提交江西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报告(报批稿)三份;工作进度为在鄱阳湖医院按照环耀公司要求提供全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必需材料并且环耀公司收到鄱阳湖医院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项后,环耀公司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技术报告(送审稿);如遇鄱阳湖医院不能按时提供必须材料或环耀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收集服务项目所需全部材料情况,则环耀公司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报告的期限相应顺延;技术服务费总计8.5万元整,第一次付款为环耀公司接受委托后由鄱阳湖医院支付4.3万元整,第二次付款为环境影响技术报告(送审稿)完成后由鄱阳湖医院支付4.2万元整;该项目环境影响技术报告(送审稿)技术评审后,环耀公司按技术评审的修改要求完成环境影响技术报告(报批稿),其中技术评估明确要求增加环评范围、环评深度或需进一步向专家进行技术咨询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鄱阳湖医院于2018年8月10日向环耀公司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4.3万元整。
本案诉讼中,被告环耀公司辩称其已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环耀公司于2018年12月出具的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已经对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评价。2018年12月16日,鄱阳县环境保护局主持召开了江西鄱阳湖医院有限公司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形成了技术专家评审意见。意见认为报告书编制较规范,内容较全面,基本符合环境影响技术评价导则的要求,经修改、补充和完善后可上报审批。同时也提出报告书需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内容:完善项目评价因子筛选内容、核实项目现有工程内容、补充鄱阳县田畈街污水处理厂建设情况说明、完善附图附件、附件补充项目备案文件等。环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环耀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与鄱阳湖医院的谢院长就送审稿专家评审完成后,如何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进行了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鄱阳湖医院主张被告环耀公司未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但是鄱阳湖医院未能提供环耀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的直接证据。相反,环耀公司提供了案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能够说明环耀公司已经完成环评报告的相关事项,环耀公司提交的江西鄱阳湖医院有限公司鄱阳湖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专家咨询意见,也能印证环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鄱阳湖医院主张被告环耀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鄱阳湖医院要求解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并由环耀公司退回4.3万元预付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鄱阳湖医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鄱阳湖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江西鄱阳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余林娣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