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17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淳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邵尊敬,总经理。
被告: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涌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砚春,执行董事。
原告淳安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尊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鼓山园区涌金路87号厂房等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2009年××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晒版机、切纸机等11样机器设备,约定租期10个月。双方对上述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07年和2008年的厂房租金,但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厂房租金××××81××元和晒版机、切纸机等11样机器设备租金10500元,合计4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债务抵偿协议1份,欲证明切纸机、晒版机等11样机器设备原属被告所有,但被告未能支付2008年的厂房租金和水电费,将11样机器设备抵偿给原告所有的事实。××、机器设备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11样机器设备的租赁达成协议。4、关于要求尽快缴付房租的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房租。5、关于要求尽快缴付房租和设备租金的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厂房租金和机器设备租金。6、关于解除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的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7、房屋产权证××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厂房属原告所有,食堂在综合楼产权证中,锅炉房、配电室、厕所都位于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比照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月1日,原、被告达成厂房租赁协议,同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鼓山园区涌金路87号厂房三幢及附属锅炉房、配电室、厕所、食堂等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4月9日双方就上述厂房补签“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期从2007年××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2%,每年的××月1日作为每年租金调整日,租金每年分二次支付,第二年起,每年××月1日和9月1日作为租金支付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07年的租金。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因未能支付原告2008年的厂房租金和水电费合计167165.05元,从2009年××月1日起将晒版机、切纸机等11样机器设备抵偿给原告所有,以清偿该债务。
2009年××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抵偿给原告所有的晒版机、切纸机等11样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当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500元,2009年5月1日前支付××、4、5三个月的租金合计10500元,以后在每月的1号支付当月的租金。
2009年××月9日和同年5月8日,原告分别书面通知被告尽快交付2009年应付厂房租金67626元和机器租金10500元。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从2009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书”和“机器设备租赁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厂房租金××××81××元,机器设备租金10500元,合计44××1××元,原告免除被告上述租金缓交期间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至2009年6月,被告已将租赁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返还给原告,但就合同解除约定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达成的解除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该协议虽未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厂房租金××××81××元和晒版机、切纸机等11样机器设备租金10500元,合计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