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仓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太仓市某有限公司;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9812号 原告:太仓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仓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44893元、利息(以61448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820879元、利息(以8208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25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CCN-ZH-CL-2023-153),被告将“太仓某乙有限公司A-02-01地块10KV接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614489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万元,2023年11月份支付200万元,在太仓某甲有限公司B-04-03地块10KV接入工程送电前(2023年12月份)付清尾款;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太仓某乙有限公司A-02-01地块10KV接入工程”于2023年11月20日开工,于2024年5月1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将6144893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TCCN-SJ-CL-2024-004),被告将“太仓某乙有限公司新建320517308401地块(A-02-01)商住用房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勘察和设计任务委托给原告,勘察设计费为1320879元,其中电气部分830107元、土建部分227591元、公建部分26318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收费通知单及收到正规发票(税率:6%)一个月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勘察设计费结算费用,再领取施工图纸和预算书;被告未支付勘察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太仓某乙有限公司新建320517308401地块(A-02-01)商住用房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勘察和设计任务,并将全部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勘察设计费500000元,剩余勘察设计费820879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勘察设计任务后,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勘察设计费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同意在本次诉讼程序中,对原告主张的案涉A-02-01地块的工程价款,双方可暂以合同价款6144893元作为临时结算依据。但该同意需以原告作出明确承诺为前提,即:待包含A-02-01、B-04-03、B-02-01/02及B-01-01地块在内的整体电力工程项目最终完成全部结算后,原告须根据经确认的分摊原则,将最终核定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实际结算金额,与本条前述暂定金额进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遵循“多退少补”之原则,对差额部分予以最终结清。如原告同意作出前述承诺,被告同意本案中工程款按6144893元计算,支付工程款6144893元,同意自2024年1月1日起支付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认可欠付勘察设计费820879元,并认可支付自2025年6月25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A-02-01地块10KV接入工程委托某甲公司承包建设,工程预算价税合计6144893元。 后某甲公司对案涉A-02-01地块10KV接入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3年11月20日开工,2024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5年5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工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6144893元。 另,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还签订《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承担A-02-01商住用房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任务,勘察设计费1320879元。 2024年6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5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该款系支付前述合同所涉勘察设计费。 2024年3月14日、2024年7月5日、2025年5月19日,某甲公司分三次向某乙公司开具设计服务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320879元。 审理中,针对主张的案涉电力工程款,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同意本案暂按6144893元作为结算依据,待包含A-02-01、B-04-03、B-02-01/02及B-01-01地块在内的整体电力工程项目最终完成全部结算后,由双方核定案涉工程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工程价款,与6144893元对比,“多退少补”。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及利息,某乙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电力工程款及利息,某乙公司同意本案按6144893元计算,并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之后由双方根据最终结算另行核定,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489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1448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82087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20879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560元,由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