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合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徐商终字第0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合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炮车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苏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合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冷热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2)邳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苏能电力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月20日、2月9日,我公司与江苏冷热节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资产以1300万元转让给江苏冷热节能公司、***。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江苏冷热节能公司、***违约,仅支付资产转让款930万元,余款370万元至今未付,2011年12月16日,徐州苏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江苏冷热节能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37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0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应计算到江苏冷热节能公司、***给付之日止)。
江苏冷热节能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应驳回邳州苏能电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辩称:双方所签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本案的买卖虽然是财产的转让,但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就是地上附着物的转让,应由有权机关予以批准。2、邳州苏能电力公司转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有国资委的批文。邳州苏能电力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必然导致违约金不能成立,因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邳州苏能电力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按照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对于尚欠邳州苏能电力公司370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月9日作为甲方的徐州苏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分别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包括厂房、办公楼、传达室、道路等土地上所有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等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但在签订协议时,厂房、办公楼、传达室等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徐州苏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由邳州苏能电力公司开办的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徐州苏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在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邳州苏能电力公司、江苏冷热节能公司、***双方认为:《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转让的所有物品已经交付给江苏冷热节能公司、***占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厂房、办公楼、传达室等房屋所附着的土地是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邳州苏能电力公司、江苏冷热节能公司、***均认为《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涉案的厂房、办公楼、传达室等房屋未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并且附着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及审批手续,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邳州苏能电力公司仍未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及审批手续,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原审裁定送达后,邳州苏能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月20日、2月9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我公司的所属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且***已经利用受让的资产设立了江苏冷热节能公司,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冷热节能公司之间存在资产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公司依法享有诉权,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依据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理由如下:本案上诉人原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在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2)邳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