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

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邳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作为发包方将10KV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线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1871458.23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投标价剩余工程款23万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现场签证认可的工程造价404990.23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519768元,违约金471000元,利息245700元,以上合计1871458.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为招标工程,原告的投标价及合同签订价均为208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85万元,在合同内原告主张23万元工程款未付是正确的;2、在施工结束后双方现场签证认可的工程造价404990.23元也是正确的;3、增加工程量部分519768元应当去除工程减项的工程款241206.4元;4、至于违约金及利息,原告重复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调减;5、对于原告主动降低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10KV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线路工程基础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10KV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工程以设计图纸混凝土量进行结算一次性包死价,总价计208万元,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因发包方提出变更,根据变更增减工程量实际情况追加或削减工程费用;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工程开工后,因新春兴线路基础工程通道协调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后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开工,总体工程于2014年3月22日竣工。该工程为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6月30日,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现场签证进行审核,审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04990.23元。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634990.2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工程减项部分的工程款241206.4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3551.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71000元及利息2457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利息不应当支付,根据被告违约的天数及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及利息合计2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3551.83元、违约金28万元,合计1193551.83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3元,由原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