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合肥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合肥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巨能液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赛特公司)与被告济南巨能液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赛特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中旬开始,原告合肥赛特公司与被告济南巨能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斜轴式柱塞泵。截至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700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钱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但被告均未予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3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4209元及此后的利息(以欠款82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济南巨能公司辩称,原告合肥赛特公司与被告济南巨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诉欠付货款金额与实不符。2015年2月,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2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合肥赛特公司与被告济南巨能公司曾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主要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所需配件。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出对账函两份。其中一份对账函载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894700元;被告在该份对账函中**确认,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注明签字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另一份对账函载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48000元;被告未在该份对账函中**确认,但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注明“货已收未开票未付款2013.8.23”。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324500元。
2015年2月28日,原告合肥赛特公司再次向被告济南巨能公司发出对账函。原告主张按2013年7月31日对账时的交易习惯,原告共向被告发出两份对账函。其中一份为已开具发票的欠付货款570200元,另一份为未开具发票的欠付货款2536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仅向其发出金额为570200元的对账函一份,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欠付货款253600元的对账函。此外,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同意在其发出的两份对账函中**确认,故其将两份对账函留置于被告处,并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诉讼中,原告合肥赛特公司提供了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原告委托合肥天成基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巨能公司运送货物的托运凭证原件十一份和合肥天成基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对账后又行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形成新的欠款205600元,加上此前欠款共计(894700元+48000元+205600元-324500元)823800元。被告以上述托运凭证均无其工作人员签字为由,对上述托运凭证均不予认可,亦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新欠货款2056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合肥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本案中暂不主张自2013年7月31日对账后发生的欠款205600元,其将在补充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合肥赛特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的对账函原件二份、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七份、委托合肥天成基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的凭证原件十一份和该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其自行制作的欠款历史交易明细和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被告济南巨能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28日的对账函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双方的**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赛特公司与被告济南巨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本案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对账后发生的欠款205600元进行处理,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823800元-205600元)618200元中的570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欠款48000元,本院亦予认定,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两份,被告虽对未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即金额为48000元的对账函不予认可,但该对账函系与被告加***的对账函在同一时间发出,且根据该对账函抬头部分的时间显示,该对账函为第一页,被告加***的对账函为第二页。同时,两份对账函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并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金额为48000元的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对账函可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未开具发票所对应货物的货款48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570200元+48000元)618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自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对账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近两年时间,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欠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8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被告以欠款6182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欠款618200元+利息184209元)802409元为准计算,即11824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72元-11824元)2048元应予退还。
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巨能液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8200元。
二、限被告济南巨能液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61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合肥赛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6元,被告济南巨能液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