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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213民初41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诉讼费,在本院通知其缴纳后仍不预交,亦未申请减、缓、免,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