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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王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4772号 原告:栗某,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栗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84.57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96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xxx辅助器具费186元、xxx赔偿金596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8.5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2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XXX号车辆沿蒲某行驶至蒲某梧桐苑时,与原告栗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某乙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王某某是我公司正式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单位认为王某某与原告栗某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切赔偿责任义务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肇事车辆XXX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本人就医正规票据按医保标准审核,转院应提供相应转诊单加以证明其转诊治疗的合理性,无法提供转院后治疗相关费用不予认可;门诊应提供与其门诊收据对应日期的门诊检查病历及相关报告单等;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六个月及休息期间的银行流水,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超法定的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其银行流水均为个人转账,无法体现转账金额是否为工资收入,三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2023年9月及12月银行流水仍有进账,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诊断书2023年11月24日无诊断专用章,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前往沈阳市某乙医院就诊,10月自行前往沈阳市某甲医院就诊,未能提供其转诊证明,对其转诊后的诊断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协议、护工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护理发票、转账记录;交通费主张标准过高;财产损失应提供损失物品照片及购买发票、维修发票及明细,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手机损失,对其损失不认可;器具费应提供相应医嘱、正规发票;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9日9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车辆沿蒲某行驶至蒲某梧桐苑时,与栗某发生碰撞,造成栗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沈阳市某乙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髋部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就诊医嘱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腰带固定等。于2023年9月1日前往中国某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嘱因患者未到,建议本人就诊,暂腰椎制动,卧床休息等。后原告于2023年9月8日、9月14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5日前往沈阳市某乙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腰1.2横突骨折等,复诊医嘱休息至2023年10月29日;于2023年10月30日前往沈阳市某甲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L1等伤情,就诊医嘱休息一周、加强营养等,于2023年11月16日、11月24日、11月30日前往该院复诊,医嘱休息至2023年12月6日;于2023年12月7日前往沈阳市某乙医院复诊,医嘱休息二周;于2023年12月21日、12月28日前往沈阳市某甲医院复诊,医嘱休息至2024年1月4日;于2024年5月28日前往沈阳市某甲医院复诊,医嘱理疗、对症治疗;于2024年6月18日前往沈阳市某乙医院复诊,医嘱随诊、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内共花费医疗费22384.57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8日出具中国某[2024]临鉴字第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栗某腰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XXX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中铁十九局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某的工作单位即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案、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84.57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每日3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1天,支出护理费200元,其余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9640元(200元+160元/天×59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就诊及复诊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28天(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1月4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银行工资流水、聘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减发金额,原告工作内容为市场开发,本院酌定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231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费共计29568元;5.辅助器具费18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xxx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时年龄为67周岁,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9664.8元(45896元×13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720元,结合发票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某医疗费22384.5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40元、误工费29568元、辅助器具费186元、xxx赔偿金596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栗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其负担245元,应予退还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苧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