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2170号
原告:文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中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6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5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2,1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5年10月2日至实际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一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同借款共计60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运营周转。2022年10月,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支付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经营费用、补助共计80万元整,双方约定于签订次月清偿完毕。被告二作为被告一承包项目的施工单位,明确确认上述借款事宜,并特别约定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二的工作人员也在《收条》《支付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肖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协议》上写的挺清楚,款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汇臻城项目部代支付,现在这个款中铁十九局也没有给肖某付。至于转的600,000元,原告有没有真实的流水还再看一下原告的证据。《支付协议》上的签字是肖某签的。
中铁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之间就案涉争议的借款,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方主张被告中铁某工程公司是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来承担还款责任,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加入需要债务加入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从法庭向我们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中铁十九局明确表示要加入偿还案涉争议的600,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方要求中铁十九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2022年3月24日以尾号6758号建设银行账户向肖某尾号7666号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文某于2022年3月24日用尾号2771号农业银行账户取现49,000元、1,000元。肖某于2022年3月24日向文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某身份证(XXXXXX)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处肖某书写姓名、身份证号。肖某认可收到上述文某出借的100,000元借款本金。
2022年5月31日,文某父亲***用尾号1270号农业银行账户取现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同日,肖某向文某出具《收条》,载明:“肖某(身份证号)XXXXX今收到文某(身份证号)XXXXXX广汇某园项目外网工程押金(现金)伍拾万圆(500,000元),肖某将此款用于臻园项目钢筋采购贰拾伍万壹仟柒佰圆(251,700元)和端午节期间发放工人工资贰拾肆万捌仟叁佰圆(248,300元),详见附件。肖某承诺此借款待工程计量款到位后分两次优先偿还文某,文某承诺不因此借款未偿还影响现场二网施工。”收款人处肖某书写姓名,借款人处文某书写姓名。中铁某工程公司员工***在《收条》空白处书写“在工程款到位后优先支付此借款”并书写姓名、按手印。肖某认可收到上述文某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本金。
2022年10月2日,肖某向文某出具《支付协议》。内容为“前期外网施工队(文某)已向项目劳务现场负责人(肖某)借款费用60万元(有借款凭证)此施工队伍前期进场后在劳务项目上所发生的的经营费用约13万元,借款后资金利息及补助7万元,总计80万元。此费用劳务现场负责人(肖某)同意由中铁某有限公司汇臻某园项目部代支付。支付时间为2022年10月份支付60万元,2022年11月份支付20万元。后附借款凭证。”在《支付协议》下方空白处,肖某书写“同意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书写姓名、按手印。案外人张某书写姓名、按手印,张某姓名左侧注明“项目经理,张”。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收条》《支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强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肖某认可收到文某出借的600,000元借款本金,并分别向文某出具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和500,000元借款本金的《收条》,肖某与文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文某诉请肖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肖某向文某出具的《支付协议》可知,肖某同意于2022年10月份向文某支付60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由肖某直接向文某支付,而是由“中铁某有限公司汇臻某园项目部代支付”,而肖某“同意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支付协议》并未加盖中铁某工程公司印章,文某也未举证证明张某系中铁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且中铁某工程公司并不认可张某系其项目经理,张某在《支付协议》上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中铁某工程公司行为。其次即便中铁某工程公司同意将支付给肖某的工程款按照肖某的指示支付给文某,其只是代支付行为,并不代表中铁某工程公司同意加入偿还肖某欠付文某的借款债务,如果中铁某工程公司没有进行代支付,向文某支付600,000元借款债务的责任承担者仍系肖某。故对文某诉请中铁某工程公司系债务加入与肖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肖某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肖某应于2022年10月份向文某支付60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11月1日开始起算,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期间共计1066天的逾期利息本院计算为63,960元【600,000元×3.65%(2022年11月1日LPR)÷365天×1066天】,文某按年利率3.45%主张该段期间的逾期利息62,1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25年10月2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肖某仍需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继续向文某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2,100元;
三、2025年10月2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肖某仍需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继续向原告文某支付;
四、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