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营口市西市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营口市某乙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原审第三人营口市某乙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九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某乙劳务费2247466.7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已将劳务费支付给某乙,某甲公司以上诉人拖欠某乙劳务费为由对上诉人提出代位权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工程款85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某乙劳务费2247466.7元,进而判决上诉人给付某甲公司2247466.7元亦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认欠付金额2247446.7元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他的诉请金额不予认定我方是不认可的。是一审法院要求中铁十九局和某甲提供账目清单,其没有提供,此证据我方无法获得,我方无法上诉,为此我方保留此项金额的诉权。
某乙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偿还原告工程款8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第三人未能履行(2017)辽0803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31日,中铁十九局出具《关于营口市某乙某乙有限公司债务关系情况说明》,称尚欠该公司劳务费2247466.7元。后西市区人民法院多次向被告中铁十九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第三人的到期债权650万元。2022年2月11日,西市区人民法院向中铁十九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2年3月7日,中铁十九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某甲(发包人)与中铁十九局(承包人)于2014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九局承建某甲开发的营口台湾名品城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九局在其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营口市某乙某乙有限公司债务关系情况说明》,自认尚欠该公司劳务费224746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称该金额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中铁十九局应给付原告2247466.7元。原告提供的(2020)辽080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第三人与某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本院从营口某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二被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某甲有拖欠第三人的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向某甲行使代位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九局某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2247466.7元;二、驳回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承担2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46520元,退还原告24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某乙劳务费2247466.7元。
2019年5月31日,上诉人向西市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营口市某乙某乙有限公司债务关系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已与某乙办理完成决算手续,决算金额46244240元,已累计支付某乙劳务费43996773.3元,尚欠劳务费2247466.7元。同时,一审卷宗中上诉人与某乙共同盖章确认的《营口台湾名品城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决算金额为46244240元,以及上诉人向某乙付款的凭证累计付款金额为43996773.3元,与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能够确认上诉人尚欠某乙劳务费2247466.7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某甲公司2247466.7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对情况说明中尚欠劳务费的金额进行了更正,现尚欠某乙的劳务费金额为77617.8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足以推翻其先前作出的自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九局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9.73元,中铁十九局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十九局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