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31民初1166号
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片区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2000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广西鹤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新桥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广西鹤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6月2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24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对完成工程量争议大,经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评估后,再次于2025年7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钱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5,502.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6月1日暂计至2024年4月7日工程款利息75,709.2元,此后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CR1905-LLMSWHJLZX-ZYFB-05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隆林各族自治县民俗文化交流中心项目的配电室─室内分户箱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暂定工程价款6,254,072.72元。施工中,因设计变更等产生合同外9次签证,产生合同外工程款210,370.00元。2023年2月工程完工,2023年6月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787,219.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在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于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以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6,265,593.59元为依据,减去被告已支付4,470,000.00元,实际拖欠工程款为1,795,593.59元。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CR1905-LLMSWHJLZX-ZYFB-05)、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约定;2.设备进场报验及批复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具体施工情况以及设备进场情况;3.配电箱对货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为施工购置配电箱;4.零星用工签证目录、零星用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合同变更零星用工情况;5.2022年11月份验工计价单、综合楼验工计价汇总表、综合验工计价明细表复印件,6.2022年12月份验工计价单、综合楼验工计价汇总表、综合验工计价明细表复印件,7.2023年7月份验工计价单、综合楼验工计价汇总表、综合验工计价明细表复印件,8.2023年8月份验工计价单、综合楼验工计价汇总表、综合验工计价明细表复印件,该证据5、6、7、8旨在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9.电费通知单复印件,旨在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10.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11.微信聊天记录、原合同图纸、变更后合同图纸,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及实际施工量;12.绿化合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所付5,070,000.00元款项中有800,000.00元为支付园林工程的款项,实际支付本案合同款为4,270,000.00元;13.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某乙公司函件,旨在证明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事实;14.项目往来支出表,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70,000.00元中,支付本合同配电室-室内分户箱电气安装工程款为4,470,0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认可,但全额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签字人不是案涉合同被告在场项目负责人谭某的签字。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该证据中签名“***”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但款项应双方最终结算后才支付。对证据5-8三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第91页开工累计金额为6,254,072.7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70,000.00元,占工程款总额的81%,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对证据9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收费发票证明其存在律师费支出,且合同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对证据11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程量应以签证单为准。对原图纸三性认可,对新图纸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支付本案的合同款5,070,000.00元,不存在没有另外支付绿化和铝合金工程款的问题。对证据14,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已支付配电室电气安装工程款5,070,000.00元,原告开具绿化工程的发票是2,476,996.20元,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2,300,000.00元,不是原告在该证据中所列的2,900,000.00元。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而证据设备进场报验及批复单、配电箱对货单、电费通知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绿化合同、铝合金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项目往来支出表,能证明工程增量、付款指向以及已付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付费凭证,不予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在与业主最终结算前无需全额付款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575,502.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3条“在合同期内,完工决算以前,甲方每月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按乙方计价额的80%拨付”的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0,000.00元,已支付部分占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验工计价汇总表》开工累计金额6,254,072.70元的8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3条约定余下的工程款结算需“待工程竣工并办理最终结算后付至乙方计价额的97%。所扣3%质量保证金,待乙方竣工验交后按本合同第二十条办理”。上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只有同时具备工程竣工并办理最终结算,经过2年质保期后,被告才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因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有新增工程量的情况,对于现场签证单载明的新增项目还需第三方进行审核,自治县财政局并未做出审定金额,被告与业主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诉请全额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2条“乙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甲方延迟付款行为,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的约定,原告明确接受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结合前述全额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现无支付工程款义务。而律师费,双方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被告某乙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合同总价最终结算价款以经财政投资结算中心评审且双方确认后的价款为准。2.《情况说明》,旨在证明①财政投资结算中心未出具审定价格;②因现场签证单载明的新增项目还需第三方进行审核,被告与业主未进行最终结算;③因被告与业主未办理最终结算,故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3条约定本案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旨在证明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70,000.00元;②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综合验工计价汇总表》的8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4.工程专业分包申请函、发票确认单、合同付款单,旨在证明①原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②原告开具的票据款项计入合同编号Z-CR1905-LLMSWHJLZX-ZYFB-05合同电气安装工程款共计5,238,327.83元;③证明被告付款5,070,000.00元依据合同编号Z-CR1905-LLMSWHJLZX-ZYFB-05的合同。5.“电气安装工程”发票确认单、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安装工程款发票共计5,238,327.83元,被告已付5,070,000.00元,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总工程款626,559.59元计算,被告已付的占比80.9%,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80%拨付比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6.合同编号Z-CR1905-LLMSWHJLZX-ZYFB-09《隆林各族自治县民俗文化交流中心项目总承包(EPC)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2023年2月10日前有支付绿化工程款不实,推定被告已支付的5,070,000.00元全部属于“室内分户箱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绿化工程”发票确认单、发票、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绿化工程项目原告开具发票共计2,476,996.20元,被告已付2,300,000.00元的事实。8.开票付款统计表,证明原告开具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发票金额5,238,327.83元,被告已付5,07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开具绿化工程项目发票金额2,476,996.20元,被告已付2,30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由财政投资结算中心出具说明,而不是某丙公司出具,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并使用,相关材料应该依法办理完毕。对证据3不予认可,有800,000.00元的差额不明确,要求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8的证明目有异议,工程项目已经全部交付,被告的付款义务应该是项目工程全部款项而不是80%,按照中小企业付款条例的规定,工程款应该在工程交付60日内付清,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与发包方的结算工作不应该影响被告对原告的结算。
第三人某丙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总承包合同、财政未审定说明、付款回单、发票及付款统计,能证明付款进度及结算条件,予以采信。对分包申请函,能证明合同效力,予以采信。
第三人某丙公司陈述称,每一期的工程款第三人都已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违约情况。至于原告和被告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联合体承包隆林各族自治县民俗文化交流中心项目总承包(EPC)。2022年11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Z-CR1905-LLMSWHJLZX-ZYFB-05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隆林各族自治县民俗文化交流中心项目总承包(EPC)配电室─室内分户箱电气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6,254,072.70元,其中含税率9%的增值税。付款比例按验工计价额80%拨付,余款等工程竣工并办理最终结算后付至97%。余3%为扣除质量保证金。分包期限计划从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19日起设备进场,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竣工,2023年6月移交某丙公司使用并投入运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图纸修改等导致工程量增加,最终经广西某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6,265,593.59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0,000.00元,其中的4,470,000.00元明确指向本案合同。因财政评审未完成,最终结算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抗辩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3条约定,余下的工程款结算需“待工程竣工并办理最终结算后付至乙方计价额的97%”,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该条约定将被告付款义务绑定其与第三人的结算为前提条件,实质属于“背靠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被告怠于推进结算不是其对抗原告主张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欠付金额的问题,双方对合同涉及的四个配电箱项目即7#-1ALE、7#-4ALE、8#-1ALE、8#-4ALE是否安装存在争议外,双方对广西某有限公司所作的诚华鉴字(2025)第035-1号《隆林各族自治县民俗文化交流中心项目总承包(EPC)配电室─室内分户箱电气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6,265,593.59元(包含签证部分)无争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以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6,265,593.59元为依据,减去被告已支付4,470,000.00元,实际拖欠工程款为1,795,593.59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已安装7#-1ALE、7#-4ALE、8#-1ALE、8#-4ALE四个配电箱,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265,593.59元。被告称鉴定报告不能代替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第18.3条约定,需要原告编制结算单给被告单位经济管理部批准为最后的合同结算。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若双方对编制结算单发生争议,又以何为结算依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70,000.00元款额无争议,但双方对其中的600,000.00元的指向存在争议。原告称此600,000.00元是支付绿化项目工程款项,实际支付配电室电气安装工程项目款为4,470,000.00元。被告则称5,070,000.00元全部为支付配电室电气安装工程项目款。对此,被告无证据证明600,000.00元的支付指向具体合同项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编号Z-CR1905-LLMSWHJLZX-ZYFB-09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工程价款暂定2,948,292.60元,又提交证据证实绿化项目对外支出2,900,000.00元,涵盖2023年1月16日、9月19日支付给广西隆林某有限公司的600,000.00元,原告支出的款项指向明确,故本院认定争议的600,000.00元为支付绿化项目的工程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配电室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795,593.59元(6,265,593.59元-4,470,000.00元)。合同约定扣3%的质保金,但如上所述,案涉项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年,该质保金已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795,593.59元为基数,自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当月起计算,即自2023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负担,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为本案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00元,预交案件受理28,570.00元,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项中只表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未具体写明“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规定,诉前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均属诉讼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应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关于第三人责任问题,原告不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且第三人称已按与被告约定支付进度款,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593.59元;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以款1,795,59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18.07元、诉前保全费1,700.75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8,851.93元、诉前保全费3,2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