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3075号
原告:***。
被告:王X。
被告:XXXXX集团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
原告***诉被告王X、XXXXX集团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575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8日被告王X从原告处购买线缆等电力物资10,205元、2022年5月23日被告王X再次从原告处购买线缆等电力物资3,370元,原告按照被告一指示要求将上述货物运送到被告二承包施工的大连XX学院新建训练场工程,用于该工程施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X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XXXXXX公司辩称:被告王X是XXXXXX公司的供应商,不是X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XXXX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XXXXXX公司知晓货物价格等信息,是不真实的,这是原告和被告王X之间的交易,和XXXXXX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王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2022年5月18日和2022年5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X提供电缆等货物,价款分别为10,205元和3,370元,合计13,575元。被告王X在“欠款人”项下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自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数次通过微信就欠付货款向被告王X进行催收,该微信记录截图显示被告王X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销货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X在《销货清单》中确认了欠款数额,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然诉称被告王X系被告XX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未能提出证据佐证其观点,现有证据亦未能反映出案涉货物系由XXXXXX公司向原告购买,被告XXXXXX公司对该节事实也不认可,故案涉欠款应由被告王X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X未给付原告货款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故被告王X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3,575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以欠付货款本金13,5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