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2民初9492号
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将工程施工资料移交原告;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将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结算方式、工期、退场程序等进行了约定,尤其违约条款约定,在被告工程进度达不到要求或者存在转包分包情况下,原告都有权收回工程,要求被告全面退场并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规范施工,而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第三方(石家庄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队伍);被告更是在工期上严重拖延,目前已严重逾期交房时间一年之久,导致案涉项目已被列为市委市政府“保交楼”名单。2024年4月以来,项目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且原告已超付款项,经桃园镇政府、长安区劳动保障维权中心、桃园镇派出所多方开会协调,被告表示自己资金不足、无力再施工。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全面退场、收回工程的通知后,原、被告已就解约达成共识,双方也展开了长达数月的工程量核对工作,目前在公证处与镇政府的参与下,退场前的已完工程量及需维修项已全部核对完毕并签字确认,被告项目部人员也已撤场。基于保交房的需要,原告已指派新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但被告目前不配合原告进行总包手续的变更,也不配合进行工程施工资料的交接,更是常常失联,导致新的施工屡屡受阻。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和广大小业主的居住权,实现快速交房目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应认定《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意解除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意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争议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性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为无效合同。2020年9月11日,被告入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疫情停工、政府大气质量管控要求停工等原因,案涉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因停工、窝工遭受严重损失。工期延误非被告原因导致,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损失索赔、责任承担等存在争议,合同僵局无法解决,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施工队伍退出施工现场。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施工合同。二、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移交的“工程施工资料”范围不明确,无法律合同依据,不具备可裁判性、可执行性。因原被告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工程未竣工,双方就工程价款未做结算,被告无法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原告有义务就其诉请移交的“工程施工资料”提交明确的范围、明细并就其诉请主张提供法律合同依据。三、被告与第三方石家庄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且多次向该公司代付劳务费。且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大部是由原告直接代被告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方石家庄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四、因案涉工程未竣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退出施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存在重大争议。反诉请求如下:1.解除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结算并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0万元(暂定金额,最终金额根据反诉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确定);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窝工、停工损失10万元(暂定金额,最终金额根据反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结果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与争议双方通过招标所签订的十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并无上述情形,故对《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经质证,被告虽对此三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只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有12份,认为原告未提交完整原件。因该份证据真实性被告未予否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中的两份《通知》,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虽均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但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石家庄市长安区BJL资金使用及管理协议》及证据4《关于国赫天玺三标段后续付款及施工计划专题会会议纪要》,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证据5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证据3、4证据5中的《承诺书》可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5、6中的两份《通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国赫天玺项目施工总承包三标段(三A、三B)工程,中标价格为350000000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工程概况约定项目名称:国赫天玺项目,项目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路××街××,工程名称: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二、施工范围和内容载明三标段包含小学、配套二、配套三、部分地下车库、7#……19A#配套楼……其中2.5条载明:“未经甲方同意,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本工程另行安排,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三、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四、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中载明本合同(三标段)价款合同暂定总金额350000000元。五、工程工期,5.1载明“本合同固定施工总日历天数为737天”。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七、约定了双方责任。八、约定了工程验收。十一、违约责任,11.2载明:“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及工期完工,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的,每延误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无论因何种原因乙方均不得逾期超过15天。如乙方拖延工期达到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工程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甲方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章、驻工地代表***签字。
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进场开始施工。
2020年9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名称为国赫天玺二期项目东三(2)7#-11#住宅楼、配套二、部分地下车库东的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位88873067.47元;工程名称为国赫天玺二期项目东三(1)12#、13#、15#-17#住宅楼、配套三、小学、部分地下车库东的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位105785083.35元;工程名称为国赫天玺一期项目18#-25#住宅楼、19A配套楼、地下车库的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位105799412.23元。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均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均载明:“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上述三份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发包人某甲公司公章及***的印章、承包人某乙公司公章及***印章。
2023年4月23日,甲方石家庄市长安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乙方石家庄市长安区兴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丁方某甲公司签订《石家庄市长安区BJL资金使用及管理协议》,项目名称:石家庄市长安区2023年BJL项目,楼盘/小区名称:国赫天禧小区,实施主体:某甲公司。该项目被列为【石家庄市2023年第二批BJL项目】,第二条载明:“乙方作为我区BJL专项工作的承接主体,负责申领BJL专项贷款资金,在甲方的授权和监督下,依照【石家庄市保交楼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审核具体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的合规性,确保准确执行政策,推进并监督专项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在丙方开立项目专户,与丙方密切配合,确保在丙方开立的项目专户接受严格监管,及时归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剩余货值的销售回款、资产处置收益等回笼资金,严格监控并审批资金支出,及时足额归还专项贷款本息。”上述协议落款处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
2023年6月27日在桃园镇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参会方为:长安区桃园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国赫天禧三段后续付款及施工计划专题会会议纪要》,根据2023年度工作计划月度产值完成情况,约定施工进度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及付款时间节点。上述会议纪要落款有参会三方加盖的公章。
2024年3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项目资金紧张,本次申请提前支付3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本次付款后,累计提前支付3733700元……”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项目部章。
2024年5月6日,某甲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工程部作出《通知》,载明:“……2023年6月27日,在桃园镇政府积极协调见证下,贵司桃园镇政府签订关于国赫天禧三标段后续付款及施工计划专题会会议纪要。我司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月度产值进度款且超额支付3733700元,我司按三方会议纪要按时足额且超付月度产值工程款,而贵司并未按照施工计划约定组织施工,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及2024年春节前双方沟通达成一致的2024年度施工计划。2024年2月23日,我司组织国赫天禧项目各分包单位召开复工复产动员会,各甲分包单位均进场正常施工,因你司施工进度缓慢,前置施工工序未完成,导致目前其他甲分包单位均无法正常施工,现要求你司按照如下时间节点完成施工……”
2024年7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通知》,载明:“贵司承建某甲公司(下称‘我司’)开发的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自2024年春节以来,现场施工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现施工现场基本已属于停滞状态。2024年6月28日,在桃园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相关部门协调督办会上,贵司已表示无力继续出资进行施工。现致函如下:一、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因工期延误问题已引起小业主们不断上访,目前该项目已被列入长安区住建局的重点督办项目……我司于2020年9月11日正式通知贵司进场施工,按照地合同约定的固定工期,扣除我司同意的工期顺延后,贵司最迟应于2023年5月顺利向我司交付并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在资金上,我司一直大力支持。……现三标段的小业主们因延期交房问题,多次上访,请求政府解决‘保交楼’事宜……贵司针对下属的劳务队伍已经无力指挥、无力管理……三、鉴于上述事实与保交楼的需求,贵司明显已无法管理与指挥下属劳务队伍、目前施工的停滞状态也根本满足不了下一步交房要求,该状态继续下去,对双方而言都是更大的损失。故根据《总承包合同》第7.2.5条、第11.3条、第12.1条、第12.2条的约定,我司有权多收回工程、另行指派队伍进行施工。现向贵司提出如下要求:1、责令贵司于收函后7日内将贵司的劳务队伍、机具设备、施工材料进行全面清退,清退过程不得发生阻挠现场情形;同时,我司指派新的施工队伍进场,贵司需给予积极配合。2、为避免双方将来对工程量产生争执,要求贵司于即日起指派人员与我司共同进行已完工程量核对工作,如贵司不参与核量,我司将直接委派公证处做保全证据处理。”落款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现场施工进度核对表》显示原、被告双方开展了退场前的工程量核对工作。《现场施工进度核对表》会签栏有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浩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是核量完成后被告所有人员于2024年8月撤场”。
在庭审中,法庭已向被告释明基于被告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赔偿窝工、停工损失等诉求,涉及鉴定事项,建议另诉。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另诉。另,关于是否同意解除《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称不同意解除,答辩意见中系笔误,因为工程款未支付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并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案涉项目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导致案涉项目已被列为市委、市政府“保交楼”名单,请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主张因为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异议,从而陷入合同僵局,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8月退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实际障碍。若不解除合同,将致使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基上,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衡平双方目前利益受损和今后长远利益,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项目系政府“保交楼”项目,为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合作,被告不应干涉。双方因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关于工程资料移交问题。虽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但鉴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且某甲公司要求移交的施工资料具体内容不明确,故对某甲公司的相关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国赫天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