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4525号 原告:大连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 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合计136835.9元以及违约金(以136835.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4年1月31日产生违约金为7594.4元),合计144430.29元;二、判决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某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施工地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州某学校(某部队),施工内容为潜孔钻机钻爆破孔、挖掘机装车、价格为钻孔每米16元、360挖机装车每车50元、每个台班300元,480挖机装车每车50元、油锤每小时300元、每小时200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欠付原告工程款136835.9元。被告王某对上述欠付金额没有异议,但却始终拒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挂靠被告某通公司从被告某局五公司处承包工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通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局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某局五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局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某局五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是何关系,与被告某局五公司无关。故被告某局五公司并非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其无权向被告某局五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第二,原告主张由被告中铁某局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中铁某局五公司并无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某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王某将某部队训练场钻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某部队项目挖掘机租赁及空压机钻孔工程量欠款明细》,记载内容为,发包方被告王某;施工方原告;施工内容为:大炮钻孔每米16元,挖掘机装车每车50元、360型挖掘机每个台班费350元;工程造价316166.40元;已结算64158元;未结算252008.40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一份结算表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微信回复***“没错”,确认对该结算表记载的内容认可。该表记载原告施工工程造价354546.40元;垫付扣款27710.50元;已收工程款190000元,其中2022年1月30日收现金3万元为最后一次付款;未收工程款136835.9元。该结算表可以认定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欠付原告工程款136835.9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90000元,包括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转账付给原告的110000元、被告王某通过案外人***于2021年8月20日转账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王某于2022年1月30日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 另查,案外人某部队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案外人某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院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某部队新建功能训练场工程),对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具体约定;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22818043.42元。 再查,2021年8月23日,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平地机、推土机、自卸车、汽车起重机用于施工其承包的某部队新建功能训练场工程;租赁期限2个月,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对上述设备的租赁费、结算、支付条件、比例、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钻孔计量表9页,挖机入库单19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2份页、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对自2022年1月30日起欠付原告工程款136835.9元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给付工程款13683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给付违约金(以136835.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给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挂靠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请求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转账付给原告110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挂靠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而从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案外人某部队作为发包人将新建功能训练场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人的案外人某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院分公司;被告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平地机、推土机、自卸车、汽车起重机用于施工其承包的某部队新建功能训练场工程。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连某土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83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683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保全费12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