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06民初12000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2005年工程材料费331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24年共19年33150元材料款利息11022.375元(按2022年银行整存整取利率1.75%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24日及2005年4月18日,某某公司原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分别与襄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31号住宅楼》及《职工活动中心》的承建合同,水电项目由省五建二设备部承包,项目负责人***。建设期间,***共赊欠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配电箱、配电柜、控制柜、水暖材料等共计33150元。经多年催要,均以企业改制、材料没有入账为由推脱。某某电气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未收到某某电气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未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案涉工程系被告改制之前项目,被告由国企改制为民营企业,原告所诉的材料款不在改制后的应付账款中,即使存在该笔款项,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函件,按照民法典实施前适用的二年诉讼时效计算,案涉工程款是2004年至2005年所产生的,至今近20年,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湖北省某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于2005年经民营化改制后,于2006年3月17日更名为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在改制前的2004年和2005年分别承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31#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通工程和“职工活动中心”的土建、安装工程。2005年5月8日、12月16日、2006年3月8日***作为某某电气公司(原名为襄樊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公司第二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其中2005年5月8日的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型号SN65型室内消防栓箱,30个,总金额11250元。次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消防箱叁拾套”。2005年12月16日的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型号三#开关箱、二#插座箱、一#开关箱、配电箱等,总金额12000元。2006年1月2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配电箱肆拾台,按合同已到齐,消防箱箱体拾壹台,消防阀14个,(消防水泵接合器1台),价捌佰元整”。2006年3月8日的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型号GGD配电柜1台,总金额8600元。2006年3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电器公司配电柜(GGD)1台”。另2006年4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一、今收到水带、枪、扣壹拾肆套。二、双栓消防箱玻璃20元。三、配电箱一台1**元。四、电料100个50元、配电箱1个180元整”。2006年5月1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配电箱壹台90元”。***收到的上述货款总金额合计33150元。此后,***多次找某某公司索要货款,某某公司因企业改制等原因拖欠货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因涉案工程欠***电工、电料货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0月4日作出(2024)鄂0606民初10136号民事判决,查明***为某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人员。多年来,***伙同涉案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向某某公司催讨货款未果。2024年9月26日,某某电气公司将上述债权33150元转让给了***。 本院认为,某某电气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金电气已按约定提供了物货,某某公司应当及时结清货款。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庭审中,***提供了车票、电话拨打信息、照片,能够证实多年来,***一直在向某某公司主张债权,结合证人***的证言,其帮助***多年一直不间断的索要货款,和***一起最后一次催讨的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因***的积极主张而引起中断,涉案债务产生的最早时间是2005年5月,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对某某公司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即便是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但***在诉讼过程中披露了相关信息,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在某某公司收到涉案相关诉讼材料时,该转让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据此,***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3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19年利息11022.37元的问题,因某某电气公司明确了转让金额为33150元,故***主张19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3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账号:6217********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