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孝昌县博学华府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9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1栋A楼单元19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37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孝昌县博学华府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汇通大道博学华府。 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孝昌县博学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省五建孝昌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2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省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285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涉案项目系由上诉人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案涉项目交由***负责,并承担项目的相关法律责任。***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与***签订《协议书》,将涉案项目的施工交由***负责,且***出具《承诺书》,涉案项目的所有债务均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就涉案项目而言,上诉人与***未签订过合同,也从未达成过任何的合作意向,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其之间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同时,上诉人也从未组建过所谓的“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孝昌县博学华府项目部”,该项目部根本不存在,***起诉该项目部,明显不适格。就本案来看,***与***己达成结算,则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而本案中,***并非一审被告,对于诉人来说,既然一审列为被告,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该案应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接了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孝昌县博学华府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该项目部与其结算后,因下欠劳务费未支付而引起的纠纷,原审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是依据其与省五建孝昌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以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其属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为合同履行地;另外,该劳务合同的施工地也位于湖北省孝昌县境内,故湖北省孝昌县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从未组建过所谓的“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孝昌县博学华府项目部”,也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等事由,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在程序对此事由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