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10执异28号
案外人:***,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1栋A楼19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新沟镇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五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娃集团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认为本院对相关房产查封行为不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8年11月27日,异议申请人***与福娃集团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2月1日申请人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87285元并依法备案并使用,但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在整个购房过程中申请人并无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贵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2022)鄂10执211号案件中查封申请人的鄂(2017)监利县不动产权第0××8号、0××2号不动产的执行措施。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省建工五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娃集团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8月12日,依据(2022)鄂10执211号执行裁定书、(2022)鄂10执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娃集团开发公司的位于监利市××镇××道××广场小区包含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鄂(2017)监利县不动产权第0××8号、0××2号在内的多套商品房。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27日,***与福娃集团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约定购买福娃城市广场7号楼单元1层110、7号楼单元2层210。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83.42平方米,单价9437.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全款人民币787285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27日,福娃集团开发公司出具一张收到购房全款787285元的收据。2018年12月1日福娃集团开发公司向***出具一张787285元购房款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购房款发票已在福娃集团开发公司财务账上入账。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不动产。上述7号楼单元1层110、7号楼单元2层210,对应的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鄂(2017)监利县不动产权第0××8号、0××2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省建工五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娃集团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案涉房屋系登记在开发商福娃集团开发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商业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由***作为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福娃集团开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因本案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购房人仅提供发票、收据,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付款事实表示认可,尚不足以认定已经实际付款,还应查明购房人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根据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27日、12月1日,福娃集团开发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出具一张787285元购房款的收据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据此认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没有提供支付相应金额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自称其于2017年6月8日、6月26日向福娃集团开发公司分别交纳现金20万元、50万元,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与福娃集团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在时间及金额上均不符,不能认定***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付款”的支付方式已实际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提出对监利市××镇××道××广场小区××号××号××号××商品房排除执行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