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某、戴某某等与彭某某、王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81民初408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原告:戴某某,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湖北省建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1栋A楼单元19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大冶市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冯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第三人:大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湖北省建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五建公司)、第三人大冶市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冯某某、大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与原告戴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小康公司、冯某某、万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彭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外墙天然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承接大冶市盛世华庭A栋工程的外墙涂饰工程。2010年10月8日,彭某某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施工。三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至今未结算。因案涉工程系湖北五建公司发包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又转包给彭某某,彭某某又转包给三原告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湖北五建公司支付三原告外墙天然真石漆结算工程款472025.60元(总造价1142025.64元-已付工程款670000元=472025.60元);2.判令彭某某返还违法分包给原告工程转让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彭某某返还1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彭某某收取其10万元的合同转让费或介绍工程信息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0年收款到原告第一次起诉,原告从来没有反悔过,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湖北五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中,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所诉工程款应当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大冶市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冯某某、万和公司均未书面答辩。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小康公司与万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由小康公司拆除现有房屋,万和公司提供开发资质,双方在现址上共同投资建设盛世华庭一期工程。2007年7月3日,王某某持中航长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的授权委托书与小康公司协商工程建设事宜,并签订了《承包农机住宅楼建设意向书》。2008年3月5日,万和公司与湖北五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万和公司将盛世华庭项目一期33层约45000平方米的工程(含本项目所有土建、安装、道路、绿化、配套工程、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湖北五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按湖北省2003年定额一类工程及有关文件取费标准计取有关费用,材料按黄石市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材料价格,同步计价,如无依据的由湖北五建公司根据市场价格报万和公司审批后据实定价,按上述条件及国家、省、地方有关文件计算总价,实行工程总价下浮4%结算。双方对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为:诉争工程由五建公司全额带资建设;当工程主体施工至六层时,每月若万和公司售楼部有房出售,则万和公司按照不超过五建公司进度80%,将售楼款80%支付给其作为进度款。若其售楼部无售楼时,湖北五建公司全额带资。若万和公司能提供进度款,则由湖北五建公司按月息一分付利息给万和公司;当工程竣工验收时,万和公司将支付整个工程造价的80%,审计完成时将支付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款从工程竣工之时起2年支付3%,期满5年支付2%。工程约定预计2008年4月开工,需要550个工作日后竣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1日,王某某向湖北五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盛世华庭项目工程的责任承包人,同意:凡该因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材料款、人工费、工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湖北五建公司无关;该工程与业主方和分包方的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全部事项,均由其负责管理;若万和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其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随后于2008年3月12日,王某某与湖北五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2008年4月2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08年4月8日,万和公司为案涉工程设立盛世华庭项目部,任命冯某某为该部门负责人。2009年5月4日,冯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进度奖励协议书》,冯某某承诺王某某在2010年农历春节前将盛世华庭一期项目建至25层,则奖励其5万元,若不能完成则处罚5万元。2009年9月14日、9月24日,该项工程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冶规建城[2009]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23日,湖北五建公司被确定为诉争工程中标人。2009年10月25日,湖北五建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2010年8月13日,冯某某代表万和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合同安装工程双方口头协议,由万和公司另行发包,其支付王某某配合费3%;万和公司可以将房屋预售款借给王某某,但王某某必须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诉争工程必须在2011年6月1日前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果其不能在2011年6月1日前完工所导致住户索赔,责任由王某某承担。2010年10月16日,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外墙天然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将盛世华庭A栋约23000平方米的外墙涂饰工程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彭某某,合同还对工期、涂料品种、颜色方案、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并收取原告工程转让费100000元,承诺原告施工期间,如有人进入工地阻止施工,一切损失由彭某某承担。后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至今湖北五建公司和王某某除支付三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外,余款没有与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讼中,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对诉争工程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测量。湖北春天阳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湖北大冶市盛世华庭(A栋)外墙真石漆外墙施工面积测量资料,结果为40786.63㎡。鉴定费为55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五建公司2008年3月5日与万和公司在相关手续完善之前签订了《合同书》无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本案中,王某某与彭某某签订《外墙天然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天然真石漆涂饰工程分包给彭某某以及三原告施工,因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参照约定进行结算。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未以湖北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彭某某以及三原告签订《外墙天然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由三原告履行,湖北五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将该部分工程纳入总结算。故根据原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属职务行为,其对外分包外墙天然真石漆涂饰工程,责任应由湖北五建公司承担,故三原告要求湖北五建公司给付外墙天然真石漆结算工程款47202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55470元亦应由湖北五建公司承担。 关于三原告诉请彭某某返还转让费10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彭某某虽然通过转包合同收取转让费,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相应的义务,如其承诺原告施工期间,如有人进入工地阻止施工,一切损失由彭某某承担。另外,原已生效判决认定彭某某曾为原告提供借款资金等等。故三原告要求彭某某返还其工程转让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建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工程款472025.60元; 二、被告湖北省建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鉴定费554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湖北省建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