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城市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1栋A楼单元19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列为第三人错误。五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且***也没有起诉***。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五建公司下欠***工程款75000元。 五建公司辩称,1.本案***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再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项目,项目的劳务分包均是由***与各分包单位签约、履约、结算,我公司对相关情况完全不了解,因此为查明案情,***有必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项目的劳务分包款项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我公司作为资质出借单位,不是合同履约主体;4.本案结算既没有实际施工人***的参与,也没有我公司参与,因此不能通过***的自述来确定结算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五建公司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甲方五建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担任**佳园项目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人,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协议书尾页有五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签名。同时,***在该协议的附件《***》中承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周材租赁、设备租赁、劳务工资、安全事故赔偿等)均由***本人负责。五建公司应城光大房地产**佳园项目内部结算审核表显示***为该项目承包人。2013年10月1日,甲方五建公司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应城市**佳园小区1、3号楼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泥工、木工、钢筋工工程(不含保温、外墙面砖、土方)发包给乙方施工,价格按建筑面积32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必须服从项目部管理,做到工完料尽场清。该《施工合同》尾部有五建公司技术专用章和***签名,盖有五建公司技术专用章。2014年11月2日《完工证》显示:“承办单位:***。工作事项:会所开吊篮3个月×1300元=3900元。公章:**。经办人:***。审核:**。”。2014年11月2日盖有五建公司技术专用章的另一份《完工证》显示:“承办人:***。工作事项:1#、3#**包9213平方米×320元=2948160元+(会所泥、木工1453M2×212元=308036元)=3256196元。公章:**。经办人:***。审核:**。”盖有五建公司技术专用章的2015年2月9日《完工证》显示:“承办单位:**(6月16—12月20日止)。工作事项:***合计杂工31天×100元=3100元。经办人:***。审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行)借记通知单据显示,五建公司2015年2月12日向***账户转款人民币270000元。 另认定:《施工合同》、《完工证》上的技术专用章由五建公司第五公司刻制,***、**为***雇请在工地帮忙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目前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有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但***目前证据并不能明确反映其和五建公司或***之间已经就完成工作量、总结算价格、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等达成一致,剩余工程款75000元如何计算得出也无清晰证据提供佐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和***并不认识,《施工合同》的签订也未经过***。综上而言,***主张的工程款债权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依据并不明确,其目前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请求。对***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债权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承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五建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应城市**佳园小区1、3号楼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故五建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五建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对应城市**佳园小区实际进行施工,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五建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就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五建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