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河北某某公司与临海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民终3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2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临海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支付原告39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余欠上诉人的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华北某某商贸城三期工程-材料-018)》(第二页第五条第二款)五、结算方式2、结算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是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无利息)。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从华北某某商贸城三期项目撤场,已用实际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约束付款的条件,本案所附条件已不可能发生,应认定为未附条件。故被上诉人应直接向上诉人付款,否则对上诉人的利益保护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2、结算单中“本公司承诺第一次到工程款有限支付款项”的表述相当于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最终的付款应依照结算中的约定。(1)但该条款约定不明,未表明是收到任意项目的任意一笔工程款还是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后支付;(2)且约定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原告方材料款,属于背靠背条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另外被上诉人以收到工程款为付款前提,上诉人无法掌握被上诉人何时收到多少工程款,也无法掌握被上诉人是否积极向其向对方积极主张付款义务,对于上诉人显失公平。(4)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已收到其业主上亿的付款,已远远覆盖应付上诉人的货款金额。3、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虽申请了仲裁,但上诉人诉讼在前,且诉讼后被上诉人也是过了很长时间才提起诉讼,这个怠于行使权利的考量点应该是从起诉之日起算,这个时候条件就已经满足了。否则很多都会恶意拖延履行,等起诉后对方再诉讼或者仲裁,且后续也可以通过撤诉、撤裁等方式终结程序,或者恶意拖延诉讼或仲裁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原审适用程序不当,一审法院遗漏部分证据的审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案涉项目的现场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撤场退出项目建设,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进行审理。且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及理由,没有说明双方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后,按照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分别写明。对逾期提交的证据、非法证据等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临海市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三期工程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规定,24年5月13日双方结算,总计材料款三百多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871645.51元,还欠39万元,且在该材料结算单上约定优先支付款项,一审事实认定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能确认,所以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基本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采购合同付款条件,材料款三百多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了280多万元,达到货款总额的88%,超过了85%的付款条件。双方进行结算的时候,在24年5月17日签署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的,结算单付款时间是上诉人衡量后作出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货物已经供货结束,是履行完毕后作出的结算单据。3、结算单在当地政府备案,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工程款没到账,业主方不付款,付款条件没成就,未成就的条件下让被上诉人付款是不行的。2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向当地仲裁委主张工程款,是积极主张的。本案不论从结算单还是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条件都没成就,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陈述的理由也没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已经退场,本案被上诉人跟业主方还没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海市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2.判令临海市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欠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2024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海市某某公司(甲方)因“华北某某商贸城三期工程某某院”项目需要,于2021年8月1日与河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华北某某商贸城三期材料018《采购合同》,约定河北某某公司向其供应保温板,《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每3000平方米结算一次,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进场货物的全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无利息)。2024年5月17日,双方对临海市某某公司余欠河北某某公司货款达成《临海市某某公司材料结算单》,载明:临海市某某公司华北某某商贸城三期项且工程的保温板材料由河北某某公司供应,现已供应结束。于202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此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陆万壹仟陆佰肆拾伍元伍角壹分(¥3261645.51元),临海市某某公司已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贰佰捌拾柒万壹仟陆佰肆拾伍元伍角壹分(¥2871645.51元),至此,临海市某某公司尚欠河北某某公司的保温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2024年3月8日起终止保温板材料,以后供华北某某商贸城三期工程的所有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本公司承诺第一次到工程款优先支付款项。本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今后不再因任何原因改动。本结算单办理后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其他所有事据(合同、送货单、收料单及其他等)均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某某公司与临海市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临海市某某公司余欠河北某某公司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单就双方达成的《临海市某某公司材料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方式而言,临海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以第三方的付款为前提,而第三方的付款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河北某某公司显失公平,但结合本案,双方在《临海市某某公司材料结算单》中约定原合同作废,故《临海市某某公司材料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应当认为,河北某某公司与临海市某某公司应对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的现状,变更前后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及评估,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更符合双方的利益从而签署《临海市某某公司材料结算单》,故《临海市某某公司材料结算单》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华北某某商贸城三期工程某某院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河北某某公司亦未能证明《临海市某某公司材料结算单》中载明的第一次工程款已到位,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河北某某公司要求临海市某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不予支持;另外,临海市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对拖欠的工程款申请仲裁,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积极主张,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如有证据表明临海市某某公司怠于主张债权或积极主张债权后工程款仍无法到位的情形,河北某某公司仍有权要求临海市某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3631元,由河北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进场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华北金太阳业主方对被上诉人予以强制清退,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退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看也是违法的,一个项目组与另外的公司强制被上诉人清场,没有法律规定,这个协议是违法的协议,施工许可证还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跟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合同也没解除,协议签订的时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抓进去了,公章也是项目组的人代管。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强制清退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且进场施工协议系案外各方协议对被上诉人予以强制清退,无法反映出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被强制清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85%货款。本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后续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24年5月17日,双方达成《临海市某某公司材料结算单》,对于被上诉人余欠上诉人货款写明:第一次到工程款优先支付款项。之后,发包方并未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之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从事实看,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申请仲裁方式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而不是怠于主张权利。如之后被上诉人取得发包方的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写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并写明查明的事实由哪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案涉项目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撤场退出项目建设的事实,对此未予表述,原审判决书符合裁判文书样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