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91民初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58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15820元为基数,自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包头市××路××路××小区××#××#楼公用部位装饰、外墙百叶窗安装项目工程,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该项目已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与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分公司的决算审定金额下浮22%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发送的育强公司《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工程造价记载为:133000000元,君悦府项目装修班组结算(审计后)造价记载为:8213972元。原告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该结算书中与原告相关的内容即装修班组结算造价部分不完整与实际不符,被告应付工程款按照原告实际工程量计算尚有131582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中期/结算)支付审批表、工程概(预)算书、费用表、预算表、结算表、工资表、考勤表、领(付)款收据、君悦府工程审计核对工程中存在的争议表、君悦府装修班组结算汇总表、关于君悦府项目审定结算相关事宜法务函、复函。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以内蒙古育强房地产结算审定金额下浮22%,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然后建筑公司与义强房地产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鉴定工程造价133,000,000元。该结算中畅美公司的工程审计金额为8,213,972元,故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6,406,898.16元。原告对上述8,213,972元的工程价款是明知的,也是确认的。在原告起诉前向被告发出的法务函中称,是育强公司有两项工程未向畅美公司进行确认和结算。通过原告的法务函可知。如果确有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是育强公司未向原告做出确认的960,000元以及550,000元。并非原被告之间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8,213,972元。通过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双方明知且已确认。原告已超支了900,000余元,综合以上意见。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工程造价明细。 反诉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07481.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0748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反诉原告建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贸易公司承包位于包头市××路××路××小区××#××#楼公共部位装饰、外墙百叶窗项目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建筑公司与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育强公司包头第二分公司)的结算审定金额下浮22%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反诉原告与育强房地产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133000000元,君悦府项目装修班组结算的审计金额为8213972元,故反诉原告应该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6406898.1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商定的承包价格及工程结算方法:1、乙方愿以本合同第四条款1.2.3.4.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工程材料机器内容、安装、施工质量等要求,以甲方同建设单位最终决算审定的乙方施工部分总价下浮22%一次性包干。”反诉原告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反诉被告畅美公司7314380元,故请求反诉被告畅美公司返还原告多余支付的价款907481.84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建筑公司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育强-君悦府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领付款收据》《君悦府工程维修联系函》《领付款收据》《出库单》。 反诉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未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达到13,000,000元,临海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明细,所以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不存在超付的情况。原告诉请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拒绝提供合法有效的育强公司在兴驰公司的结算明细所导致。所以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贸易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公司承建由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分公司建设的育强--君悦府项目工程。2020年7月23日,建筑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建筑、安转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君悦府小区1#-5#楼公用部位装饰、外墙百叶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贸易公司。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双方商定的承包价格及工程款结算方法:乙方(贸易公司)愿以本合同第四条款1.2.3.4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工程材料机具内容、安装、施工质量等要求,以甲方(建筑公司)同建设单位最终决算审定的乙方施工部分总价下浮22%一次性包干;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方法,第1项支付方式约定,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附工程量计算书),将甲方审核后,在下月支付累计不超过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民工工资要足月足额付清,不足支付民工工资的部分由乙方垫资到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统一支付到各民工的工资卡中,保证民工工资足月足额付清,有余额支付材料款时,必须提供有效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工作全部完成验收合格,经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额待工程竣工后甲方与发包方结算审定,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一月内付到乙方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交付,建筑公司支付贸易公司工程款7,314,380元。2023年12月15日,建筑公司与建设方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分公司对育强-君悦府项目进行结算,工程审定金额133,000,000元,《竣工结算书》中涉及贸易公司的工程造价为8,213,972元。贸易公司对《竣工结算书》提出质疑,认为该结算书遗漏或误算有关施工项目,导致贸易公司的工程款少计算1,315,82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建筑公司认为其超付贸易公司工程款907,481.84元,故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贸易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依约履行。贸易公司称建筑公司与建设方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分公司的《竣工结算书》,遗漏或误算其有关施工项目,但其仅是概括性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建设方在结算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贸易公司的事实。再者,在工程结算中,通常存在结算价格低于预算价款的情形,这在建筑公司与建设方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分公司的结算中也有体现,贸易公司按其预算价格计算其工程款也不符合商业惯例,故对贸易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82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安转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建筑公司支付贸易公司的工程款为建筑公司同建设单位最终决算审定的贸易公司施工部分总价下浮22%一次性包干,经建筑公司与建设方结算,贸易公司的工程造价为8,213,972元,按约定下浮22%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贸易公司工程款6,406,898.16元,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贸易公司工程款7,314,380元,超额支付贸易公司工程款907,481.84元,贸易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建筑公司要求贸易公司返还工程款907,481.8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07,48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临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907,481.84元; 三、反诉被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临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907,481.8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4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3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