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327某某与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桥水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