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江西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毫州市飞翔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坪烟花公司)与被告亳州市飞翔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飞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坪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飞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坪烟花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金坪烟花公司与被告亳州飞翔公司签订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约定亳州飞翔公司向金坪烟花公司购买价值3103870元的烟花爆竹。合同签订后,金坪烟花公司依约陆续向亳州飞翔公司发货,亳州飞翔公司收货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金坪烟花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亳州飞翔公司支付货款121056元及利息。
被告亳州飞翔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金坪烟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毫州市飞翔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生产、销售烟花资格,诉讼主体适格。2、《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烟花爆竹购销关系成立,且合同已约定具体的货款结算时间。3、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10份、发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9月20日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132947.1元。4、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2份、发货单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154323.4元。5、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燃放清单1份,燃放费用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燃放费用共计68092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2年4月11日支付3万元的事实。7、原告财务明细1份,证明目前,品除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1056元。8、律师函1份、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款,被告实际收到该催款函,且并未对该催款函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9、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要求从货款中扣除4306.5元,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已经实际扣除了该4306.5元的事实。
被告亳州飞翔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坪烟花公司是一家烟花生产企业,被告亳州飞翔公司是一家焰火燃放公司。2011年9月19日,金坪烟花公司与亳州飞翔公司签订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约300万元烟花产品。双方就烟花的型号、价格、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由买方承担运输费用,买方预付80%货款,款到发货,余款在次年正月底全部结清。2011年9月19日,被告亳州飞翔公司向原告金坪烟花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金坪烟花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9月20日调拨烟花发货给亳州飞翔公司,烟花价款共计132947.1元。亳州飞翔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燃放了烟花,需支付给金坪公司烟花款、人工工资、设备费用等共计68092元。金坪公司又在2011年12月5日调拨烟花发货给亳州飞翔公司,烟花价款共计154323.4元。2011年12月9日,亳州飞翔公司向金坪烟花公司提出有价值4306.5元的烟花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金坪烟花公司对该异议表示认可。亳州飞翔公司在2012年4月11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坪烟花公司与被告亳州飞翔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亳州飞翔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支付了预付款200000元后,原告金坪公司按照合同将货物发给亳州飞翔公司。金坪公司在2011年9月和12月发送了价值287270.5元的货物给被告亳州飞翔公司,亳州飞翔公司应当在2012年正月底支付剩余的货款,但亳州飞翔公司未予以支付,引发本案纠纷。另外被告因燃放烟花,另外需支付烟花款、人工工资、设备费用等共计68092元,虽然并未就该事达成过书面合同,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金坪烟花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亳州飞翔公司对价值4306.5元的烟花的质量提出异议,金坪烟花公司表示认可,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毫州市飞翔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烟花货款等共计121056元。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毫州市飞翔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