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父亲***一起前往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设在义乌市后宅高速路口附近的烟花爆竹仓库购买了一批烟花爆竹。2012年1月30日晚,原告为庆祝村里迎龙灯,在自家门口按照烟花燃放说明进行燃放,不料原告在点烟花爆竹时,爆竹瞬间发生爆炸,造成原告面部及右眼被炸伤。原告被炸伤后,被家属紧急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由于浙二医院住院床位紧张无法安排,后又转入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日,原告又转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义眼安装。2013年8月29日,因右义眼植入术后改变,又再次住院手术。原告因多次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2012年6月7日,原告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发后原告向义乌市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得知发生事故的烟花系由被告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消协曾召集原被告调解,但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52559.93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1248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302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生产的烟花爆竹造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害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2013年12月17日曾向贵院起诉被告,因证据不足撤诉,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原告依旧举证不能,应予驳回。原告关于损失的诉请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鉴定结论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2012年1月29日销售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购买被告生产的烟花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因为该证据被告没有参与制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销售单中也没标明任何一项是被告生产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销售商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原件一份、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十页、原件六份、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情况。
被告对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前一个案子是原告与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被告没有参与。对医疗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受了伤去治疗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复旦大学病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复印件均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其内容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也无相反的证据来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鉴定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有法院的公章但前一个案子被告没有参与。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误工期限的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义乌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受理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消协调解的事实,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生产的产品造成的,调解记录是消协根据投诉人片面之词来记载的。***参与了调解。
本院认为从调解记录的内容看被告并没有提出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的内容,但被告在上面写下了产品以检验为准的内容。
5、(2012)金义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该裁定书认定了原告的损失是由燃放烟花导致的,也认定了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烟花爆竹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烟花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该裁定书的内容看能证明原告向销售商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爆竹并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
6、(2013)***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14)***溪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并不是由于证据不足为由撤诉。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对(2012)金义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质证意见。(2014)***溪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本案事故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
7、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情签订过协议及同批次的烟花曾多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是被告与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有怀疑,协议没有认可***购买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新一轮的购销。
本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看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该证据也能同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8、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义乌市义亭镇新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出国经商人员及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是由于燃放被告生产的爆竹。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没有看到原件。村委会没有职权证明原告经商的事实。村委会不是自然人,没有目击事故的经过,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明虽然只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形式上有缺陷,但该证明的内容能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9、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基克总领事馆的认证书复印件一份、有中文译本的智利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智利开办企业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域外的证据应有相关部门证明。不能证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是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护照的签发日期与村委会的证明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在智利开办有企业的事实,且该组证据已经领事馆认证,也同新樊村村委会的证明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10、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交通费发票三页,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车票中还有其他人名字,不清楚这些人与原告的关系,数额与诉请的数额不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曾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的事实,故对上述528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烟花产品的资格。
原告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同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同生效的法律文书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宜春检验检疫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前后三年被告生产的烟花产品经检测合格,产品质量不存在瑕疵与缺陷问题。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量法规定只有省级质检部门或其授权的质检机构才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我们没有看到宜春检验检疫技术研究所有相关资质。检验报告上说是来样检验,不能说明被告所有产品是合格的。这三份检验报告与被告发给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商品调拨单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送检的产品是合格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均是合格的,检测报告也声明检测结果只对来样负责。
3、提供包装箱照片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醒目处标注了详细的燃放说明、安全警示语、特别提示等,充分履行了生产经营者的告知与提醒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也是按照燃放说明进行燃放,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一点火就马上爆炸。特别提示条款是霸王条款,事故发生突然,原告家在公路边,原告家人当晚全部在医院,现场被清扫人员清理,法律没有规定没有保护好现场就不用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告生产产品的外包装看是标有燃放说明、安全警示语、特别提示等内容,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2012年8月14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其起诉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无法说明其购买的烟花产品的具体型号,亦无当时爆炸后的烟花残骸及照片,无法证明其受伤系被告产品爆炸所致。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认可造成事故的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七页中原告说不明确爆竹的型号是合情合理的,但哪个公司生产是明确的。
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的内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保留事故烟花的残骸、拍下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烟花具体型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开庭时的陈述与本庭询问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时的陈述内容不一致,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在本庭询问其时所作的陈述符合事实。
5、(2014)***溪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产品责任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原告因证据不足于开庭当日撤诉,现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起诉应驳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没有经过法院处理,也不是因为证据不足撤诉。
本院认为从该裁定书的内容看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3月4日申请撤诉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其父亲***从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被告生产的龙系列烟花爆竹。2012年1月30日晚,义乌市义亭镇新樊村迎龙灯,原告在家门口燃放烟花爆竹时,因爆竹在点燃瞬间即发生爆炸,导致原告面部及右眼被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2月2日原告又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术后。2012年6月1日原告又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萎缩、右眼无光感眼。原告为疗伤共花去医疗费34145.34元,交通费528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右眼球破裂摘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四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三十天,护理期限建议为三十天。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2040元。
2012年7月6日原告曾以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11115.09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以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溪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案外人胡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2月7日,其在义乌市苏溪镇某某村参加春节迎龙灯民俗活动,活动方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龙飞凤舞系列烟花,其在点燃烟花时,因该烟花瞬间发生爆炸将其左眼、头面部多处炸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685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胡某某和其他村民在义乌市苏溪镇某某村共同参加迎龙灯民俗活动,负责燃放被告生产的龙飞凤舞系列中龙系列烟花两个,在燃放第一个烟花时,烟花瞬间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眼炸伤。先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上海市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并进行了义眼座植入手术。在义乌市中心医院花去医药费8287.52元,在上海市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花去医药费18914.7元。胡某某伤势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受害方应当就使用过产品、产品有缺陷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从本案的情况来分析,胡某某在燃放被告生产烟花时受伤,该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再从两个证人证言角度分析,“其他人都没有点着,就听到原告哎哟一声,发现原告的眼睛被炸去了”,根据日常生活逻辑,排除胡某某自伤的可能,可以形成一个推断,即被告生产的烟花忽然爆炸,导致胡某某伤害产生,再结合胡某某举证的标识和生产日期标注等问题,认为致伤胡某某的烟花个体属于缺陷产品。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在燃放烟花时疏忽大意,未请专业的燃放公司燃放,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认为被告应当赔偿胡某某合理损失的70%。据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4753.5元,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二个关键问题,第一为事故烟花爆竹是否为被告生产;第二、事故烟花爆竹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下证据⑴2012年8月11日义乌市义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1月30日晚,本村迎龙灯时,吴某燃放烟花爆竹被炸伤了面部和眼睛,与其同时燃放同批爆竹的人也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该批爆竹的外观面印制系由江西省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燃放村民均反映该批烟花爆竹与其他烟花爆竹不一样,该批爆竹是点燃导线即刻爆炸,没有缓冲时间的”;⑵2012年6月13日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的书面协议“2011年甲方向乙方采购烟花炮产品3000箱,目前已销售2000箱左右,在已销售的产品中,购买者***投诉:吴某在燃放乙方生产的龙系列中100发的龙凤呈祥烟花产品时炸伤眼睛;购买者***投诉:胡某某在燃放乙方生产的龙系列产品时炸伤眼睛。根据以上情况甲乙双方就2011年产品购销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如果消费者投诉证据确凿,确系乙方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上述伤害,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2011年采购合同照原合同执行”;⑶义乌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受理调解记录的内容及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并未对事故烟花爆竹系其生产提出异议的事实;⑷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及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给原告父亲***的烟花爆竹由被告生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足以认定本案事故烟花爆竹由被告生产的事实。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燃放的被告生产的烟花爆竹存在产品缺陷,根据销售商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给***与***的烟花爆竹系同一批次烟花爆竹,以及2012年6月13日义乌市某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本案事故烟花爆竹存在产品缺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对产品责任纠纷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产品生产者就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称其在智利经商办企业,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经商办企业可作为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损失标准的依据,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4145.34元,护理费按护理期限30天、每天150元计为4500元,误工费按误工期限120天、每天62元计为7440元,营养费按营养期限30天、每天96元计为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每天30元、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3天每天100元计为480元,交通费528元,住宿费按在上海住院3天每天200元计6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七级伤残、赔偿20年、每年赔偿额16106元计为128848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是义眼安装,而义眼安装费用本院已计入医疗费用内,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被告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生产的烟花爆竹造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害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认可2013年12月17日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后,原告有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关于损失的诉请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鉴定结论支持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萍乡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原告吴某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5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