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栗民桐初字第97号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上栗县。
负责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新民市。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评议,代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公司、被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销烟花爆竹若干,合同对烟花爆竹的质量标准、价格、运输方式、验收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发货,被告验收后收获,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2414.45元及至自2011年3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12319.91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⑴第三车货物送货不及时,在春节前一天才到货,每天我们公司的销售旺季就春节前七天时间,过了这个季节烟花就不好销售了;⑵次年去了一个销售经理结账时,我们财源公司老总就送货不及时提出未按合同结账,当时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同意了这批货物卖完再结账,卖多少结多少。这样连续两年我们把卖出去货物的货款陆续汇给了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⑶到目前为止,仍有近四万元的货物没有销售出去,因为当时错过了销季节,第二年市场需求又发生了变化,所以没有卖掉,也就没有付剩余的货款。
综上所述,请贵院明判,我方承认欠款,但事出有因。贵公司又没有和我公司协商,直接起诉到法院,买卖不成仁义在,任何商家都应该明白,谢谢。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的资格,被告具有经营烟花爆竹类产品的资格,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烟花爆竹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6日签到《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烟花爆竹购销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具体确定,且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货款结算时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3、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3份,发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166876.65元的事实。
4、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3份、发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185644.2元的事实。
5、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4份、发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156193.6元的事实。
6、收款收据3分、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一份,证明:⑴截止至2014年3月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共计508714.4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56300元(含被告代付运费款663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2414.45元的事实;⑵被告代付的运费66300元,已经在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品除的事实。
7、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公司向往来单位发货,采取由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与发货单相结合的发货与记账模式,系原告公司于往来单位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发货亦采取的为调拨单与发货单相结合的模式,对于原告的发货数量及发货金额应当据此予以确认。
被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发货。
2、付款明细(2011年—2014年),证明被告一直在付款,利息不能按原告所述的时间开始计算,即不能从其2011年开始计算。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发货时间没有按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并没有明确写明发货时间要求,原、被告双方也只是约定尽快发货,并没有具体约定时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达不到其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上没有作出对于发货时间的明确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体现出原、被告之间有发货时间的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因其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是按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利息,所以被告方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补充意见,认为数额按原告的起诉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是因为货款拖欠而产生的,支付过货款并不能代表没有欠货款,且原告是以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6日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对烟花爆竹的各项情况都作出了详细的说明。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共有三次业务往来,三次发货共计货款508714.45元,但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发货金额为130多万元。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在收货后向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运费,但仍欠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52414.45元货款,以及从2011年3月5日算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2319.91元。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货模式是由商品调拨单与发货单相结合的发货与记账模式,由此从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与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得到相互印证,双方交易货款、货物、欠款等情况亦能清楚的了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货模式是由商品调拨单与发货单相结合的发货与记账模式,从对账单与发货单等材料中可以得出信息的真实性。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违约即要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414.45元,以及从2011年3月5日算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12319.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儿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414.45元以及从2011年3月5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12319.91元。
本案受理费1110.3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