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栗民桐初字第98号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上栗县。 负责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评议,代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公司、被告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销烟花爆竹若干,合同对烟花爆竹的质量标准、价格、运输方式、验收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发货,被告验收后收获,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2480元及至自2012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19520.67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的资格,被告具有经营烟花爆竹类产品的资格,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烟花爆竹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0月22日签到《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烟花爆竹购销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具体确定,且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货款结算时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3、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4份、2010年11月14日发盘锦纯棉烟花有限公司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179552.3元的事实。 4、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6份、发辽宁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货明细2011年12月8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197263元。 5、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6份、发辽宁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货明细2011年11月29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206966.6元。 6、收款收据6分、盘锦春明往来明细一份,证明:⑴截止至2014年3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⑵被告代付的运费42000元,已经在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品除的事实;⑶截止至目前原告起诉之前,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2480元。 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⑴在原告起后,被告于2015年4月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⑵截止至目前,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2480元。 8、对账一份,证明:⑴2012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2480元的事实;⑵该份对账单,与证据6盘锦春明往来明细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9、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公司向往来单位发货,采取由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与发货单相结合的发货与记账模式,系原告公司于往来单位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发货亦采取的为调拨单与发货单相结合的模式,对于原告的发货数量及发货金额应当据此予以确认。 被告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2日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对烟花爆竹的各项情况都作出了详细的说明。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共有三次业务往来,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8日,三次发货共计货款583781元。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在收货后向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与运费,2015年4月份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又向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但仍欠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62480元。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货模式是由商品调拨单与发货单相结合的发货与记账模式,由此从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与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得到相互印证,双方交易货款、货物、欠款等情况亦能清楚的了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货模式是由商品调拨单与发货单相结合的发货与记账模式,从对账单与发货单等材料中可以得出信息的真实性。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480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19520.67元。 本案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盘锦春明烟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