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萍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为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上栗县桐木镇马岭,组织机构代码1591859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 磊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