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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3民初2558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93,371.29元(大写:柒拾玖万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贰角玖分)及自2024年4月30日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72,064.56元(大写:柒万贰仟零陆拾肆元伍角陆分),此后的违约金以未还货款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至全额偿清某甲公司款项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3.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以上金额暂合计为895,435.85元(大写:捌拾玖万伍仟肆佰叁拾伍元捌角伍分)。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深圳市某医院(某医院)项目幕墙工程1标防火门窗、幕墙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接的深圳市某医院(某医院)项目幕墙工程1标提供防火窗及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暂定金额为2,227,542.84元,结算时以实际下单规格和数量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某乙公司)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即334,131.43元,预付款分批次抵扣;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5%开始排单生产,框架到工地的次月底前付到合同的50%,防火玻璃到工地的次月底前付到合同的90%,全部安装好的次月底前付到合同100%。如乙方(某甲公司)延期交货应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逾期在20天以上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承担违约金。如甲方(某乙公司)延迟付款,承担延误责任对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及2024年3月30日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供货及安装任务,共涉及款项1,277,502.72元,并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84,131.43元,余款793,371.29元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拒绝支付,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某甲公司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货物供应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付款无依据,被告付款条件未达成。2.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3.涉案合同违约条款明显不公平,远超被答辩人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或认定无效,不应成为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4.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双方并未对被答辩人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中的必要支出,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的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某医院(某医院)项目幕墙工程1标防火门窗、幕墙供货安装合同》。合同载明: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接的深圳市某医院(某医院)项目幕墙工程1标提供防火窗及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227,542.84元,结算时以实际下单规格和数量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某乙公司)在14个工作日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即334,131.43元,预付款分批次抵扣;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5%开始排单生产,框架到工地的次月底前付到合同的50%,防火玻璃到工地的次月底前付到合同的90%,全部安装好的次月底前付到合同100%。如乙方(某甲公司)延期交货应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延期在20天以上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承担违约金。如甲方(某乙公司)延迟付款,承担延误责任对等。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月至3月向案涉项目供货。原告某甲公司2023年11月22日、2024年3月26日、2024年4月30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277,502.72元的三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处工程名称均为“深圳市某医院(某医院)项目幕墙工程1标”。被告收到原告所开发票后,用于抵扣相应税款。 三、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其支付货款484,131.43元,余款793,371.29元仍未支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未约定付款条件为结算后付款,被告要求全部工程结算后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抵税,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被告应按照该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原告自愿变更为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为原告自行处分权益。变更后的违约金金额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也不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货款793,371.29元及自2024年4月30日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72,064.56元(自202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被告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18元,保全费4997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81.18元,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10,993元。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6,377.18元、保全申请费4997元,本院予以退回10,993元。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0,99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