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5民初7275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员工。
被告:黄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汤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某、刘某、汤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刘某、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93,224.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93,224.72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某到被告某乙公司的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与汤某、刘某、黄某代表某乙公司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采购铝板。原告供应了铝板的总面积为3034.9平方米,铝板供应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39,080元。2023年8月24日原告的经理陈某与汤某通过微信协商由原告减免70平方米,以2964.9平方米进行结算,货物的金额为750,504.72元,后减免至732,304.72元,汤某签署对账单交付予陈某,尚欠货款金额为293,224.72元。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5%预付款即83,400元,该笔83,400元某乙公司已经在2021年11月5日支付。甲方验收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5%。按合同约定经甲方验收后支付97%,3%作为最终质保金。现该最后一批交付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且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2年,原告完全可以按照整体的对账要求进行货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每批货物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85%,故在2023年8月24日整体对账的次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本案涉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黄某。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黄某,双方约定了由黄某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在承诺书中载明案涉工程的材料由黄某自行采购,其自行承担相应的采购费用。黄某自称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内容是相矛盾的,黄某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其证据不应当被采信。黄某采购材料的行为系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黄某因此而取得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债权,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双重的给付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439,080元,系接受黄某的指示向原告付款,对原告而言系黄某向其支付的货款而非某乙公司。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是有法律规定或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其他被告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求某乙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被告黄某答辩称,铝板采购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是瑞和总部集采库里面的供应商,同时原告是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本人仅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对接项目上事宜,且本人已经从某乙公司离职。因此不应将黄某列为被告。
被告汤某答辩称,铝板采购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是瑞和总部集采库里面的供应商,同时原告是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本人仅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对接项目上事宜,且本人已经从某乙公司离职。因此不应将汤某列为被告。
被告刘某书面答辩称,本人与原告并无合作关系,纯属推荐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由原告经过评估与判断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合同。
原告、被告某乙公司、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刘某、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被告某乙公司、黄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原告定作铝板用于中国某(巴马)大数据云计算基地(一期)数据机房幕墙专业工程,合同金额为556,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5%预付款即83,400元,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7天内支付最终结算价的97%,预留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凭书面申请审核维保情况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两年,某乙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员为汤某。原告的员工与汤某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并请款,汤某告知原告的员工付款情况。原告供应了铝板的总面积为3034.9平方米,2022年4月19日,原告发货了最后一批铝板。被告某乙公司在2021年11月5日付款83,400元,在2022年1月7日付款100,000元,在2022年1月28日付款155,680元,在2022年4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23年8月24日,原告的经理陈某与汤某协商由原告减免70平方米,以2964.9平方米进行结算,汤某签署了对账单交付予陈某,对账单上载明了铝板总面积及应收账款750504.72元。
原告按照70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扣减价款,价款金额从750,504.72元减免至732,304.72元,减去已付款439,08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93,224.72元。原告的的员工通过微信将金额告知了汤某,汤某没有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成立定作合同,2.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有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需要调整,4.汤某、刘某、黄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成立定作合同。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书,且某乙公司陆续支付了439,080元价款给原告,故两者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
2.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有无事实依据。某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汤某确认了铝板面积,且在多次付款过程中均是汤某经手对账,并告知付款情况,某乙公司没有告知原告由其他工作人员对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汤某代理某乙公司对账的权限,况且庭审中某乙公司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因此汤某签署的对账单上载明的价款金额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扣减70平方米的价款,得出尚欠293,224.72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黄某、汤某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需要调整。对计算利率,因未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故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对于计算期限,虽然合同存在约定,但是双方的履行并未完全遵照约定进行,且对账单仅有汤某的签名,汤某仅能确认铝板面积,对于价款金额尚需被告有权人员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尚未完成对账,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2024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
4.汤某、刘某、黄某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已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的当事人不包括汤某、刘某、黄某,三人也没有表示加入债务。原告主张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及保险费,因无约定由四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汤某、刘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93,224.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93,224.72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8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944.95元(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强制执行。佛山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5,944.95元,本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2,068.32元,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缴纳,由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