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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安厦房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登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开发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翠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曲靖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公司)、曲靖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4)云030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4)云030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对***诉请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向某建筑装饰公司及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综合本案一审中各方的陈述及所出示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因***没有施工资质,便借用某劳务公司的名义,由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同时***又找***进行实际施工。以上情况表明,某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实际上是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聘用***进行施工,对此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劳务公司均是知情的,是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劳务公司与***串通的结果,目的是为了***既能够承包工程,又能够从形式上避开其没有施工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查明,仅查明了***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分包方等主体均未查清,对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所扮演的角色也未予认定,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某建筑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某建筑装饰公司实际上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系违法分包,应当对***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一审中某建筑装饰公司反驳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并向法庭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且某建筑装饰公司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最终并未采纳,某建筑装饰公司抗辩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有事实依然是某建筑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个人。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项目内容为“万和悦园一期精装公寓装修工程项目”,***从某建筑装饰公司手中承包的工程内容也为“万和悦园一期精装公寓装修工程项目”,由此可见,双方名为分包,实则是某建筑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某建筑装饰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对此一审也未进一步查明。综上,无论某建筑装饰公司与***之间是违法分包还是转包,某建筑装饰公司均应对***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苏州某公司及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爱企查截屏、支付凭证、员工证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多份证据,用于证明苏州某公司自认***是其在职员工,且苏州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多次同***进行结算,施工期间多次对***进行管理,结合苏州某公司之前已经就案涉工程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苏州某公司应当就剩余款项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根据苏州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系该公司的大股东,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能够印证***在一审中提供的支付凭证、员工证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的真实性,该相关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及苏州某公司在一审均未到庭应诉,故对***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及苏州某公司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以通话录音中的“陈总”不能证明就是***为由,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直接判定不予采信,实属武断。四、关于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与***恶意串通帮助其承包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就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在一审中提交了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能够与***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某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该份合同上某劳务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因某劳务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份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未向某劳务公司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否认该份证据,实属不该。五、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已查明,某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一审中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向承包方某建筑装饰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诉请的劳务费,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六、关于***书写的《承诺书》。虽然***在《承诺书》中表明,***的劳务费由***承担责任,但这并不能当然免除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承担责任是基于《承诺书》,属于***的单方意思表示,而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则是基于违法分包、转包、合同等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二者之间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判决***所诉的款项应由***承担,从而推定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各方人员众多,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且一审中多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明,一审法院快刀斩乱麻式的审理方式使得本案原本就不清晰的基本事实更加模糊,进而造成本应承担责任的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逃避了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判决结果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曹某、***、***辩称:一审中我们没有到庭,我们不清楚情况,对***的项目也不清楚,我们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我们没有继承遗产,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某建筑装饰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与***的关系应自行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劳务是某建筑装饰公司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要求某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查明了案件事实,***与***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某房地产公司。 曹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4)云030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改判曹某、***、***不对***的劳务费承担任何责任;2.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由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030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曹某、***、***于2025年1月16日收悉。曹某、***、***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相关证据大多为复印件,且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承诺书》也系复印件,依法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当认定***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而且***也并非实际承包人,通过庭审中***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看出***实际仅仅是苏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相关决策也最终由“陈总”确定。依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代理的机构承担后果。另外,***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而某劳务公司系劳务发包人。即使法院认定***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但此种情况则可能构成挂靠关系,且挂靠协议无效,因此,责任仍旧应当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直接将工程发包人认定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曹某、***、***作为***的全部遗产继承人,其在本案诉讼答辩时陈述其未继承***的任何遗产,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死亡、继承发生时明示放弃继承权或未继承任何遗产,其作为***的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负有对***遗产进行清理并处理***生前债权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曹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支付欠款169365.13元及公告费300元。”系错误认定。1.法律并未规定放弃继承遗产所需要的具体方式,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曹某、***、***即为遗产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系错误认定;1.曹某、***、***没有任何义务证明***存在遗产,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错误,将导致增加讼累。法律不应当强人证明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曹某、***、***在一审答辩中,均已明确提出,证明***是否有遗产的事实,应当由***承担,法律也未规定,法定继承人有义务证明自身未获得遗产。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已继承的遗产,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人提供证明。但一审法院却一概未予以理会,错误适用举证规则。另外,曹某、***、***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所留不动产以及动产,明确曹某、***、***是否存在继承***遗产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枉法裁判。3.曹某、***、***因身在重庆,无能力参加诉讼,在一审中并无过错,但一审法院并未尽到便利当事人的义务。曹某已年满63岁,且无收入来源,而***尚为在校学生,均无能力自重庆前往云南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却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增加曹某、***、***的义务与责任。三、曹某、***、***不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曹某、***、***仅应当在经证明属实的已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截止目前,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曹某、***、***继承了***的任何遗产,而曹某、***、***在一审中并不存在应当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本案的工程劳务费,于法律层面均与曹某、***、***无关。因此,不论本案判决结果如何,曹某、***、***均无直接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判决由曹某、***、***承担诉讼费,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曹某、***、***在一审中已以书面的方式,明确放弃继承***的遗产,除非查实曹某、***、***继承了***的遗产,否则,判决由曹某、***、***承担责任均属于错误判决。 ***辩称:2018年10月我就接受***和***的邀请到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做水电工程,是以苏州某公司的名义让我做工。我做了一些工程,但是没有结清费用,为了能拿到钱,无奈之下就签订承诺书这些,跟着***他们干了很长时间,也相信他们,都是***给我转钱。我只知道***让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我做了那么长时间,但是一直没拿到钱,我也一直理解***他们的钱也难要,我希望你们各方协调一下把我的款项结清。 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系***的子女,曹某系***的配偶,均为***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曹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没有遗产或未继承***的遗产,依法应当对***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应依法维持。某建筑装饰公司不是曹某、***、***提出上诉的适格被上诉人,一审中曹某、***、***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不属于原、被告的关系,曹某、***、***针对某建筑装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什么争议事项。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曹某、***、***三人的上诉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某房地产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某公司、某劳务公司在二审中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69365.13元。2.请求判令被告***和***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3.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苏州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曲靖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劳动报酬169365.13元和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因监管不力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3日,被告曲靖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万和悦园精装公寓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曲靖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万和悦园一期精装公寓装修工程项目5栋20层以上室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劳务队长、***作为申请人向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2019年4月10日向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万和悦园一期精装公寓装修工程项目。目前,本人现已聘用***为本人劳务班组,为便于经营管理,经某建筑装饰公司同意,现特申请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代为签订《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为明确本人与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本人现承诺如下:1.本人按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则向某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经营本项目,自愿承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债务和亏损。2.***为本人聘用,受本人管理,应由本人支付劳务费。3.为便于本人向某建筑装饰公司申请人工费,本人现委托某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因此***按《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向某劳务公司申请的劳务费,视同本人向某建筑装饰公司申请的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某劳务公司按《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向***支付的劳务费,亦视同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本人支付的同等数额的工程款。4.本人及***向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劳务公司保证:将及时、足额发放劳务工人工资。一旦发生纠纷或诉讼,本人及***自愿接受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劳务公司处罚,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能按《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本人自愿向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22日,原告***在《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甲方为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为***)上乙方处签名按印,但甲方处并没有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班组结算确认表》,该确认表上载明:项目名称为万和悦园一期(B地块),合同完成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水电安装金额212553.43元,在扣除已付款项40000元及扣款项后,应付***班组合同款169365.13元,原告***在该确认表上予以签字确认。 原告庭审陈述其已收到的劳务费40000元系***通过其本人账户支付了30000元、通过苏州市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100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其与***(原告陈述该人为***,系***的女儿)的通话录音中载明的内容为“宋:最近陈总和冯总给你联系了没有。陈:没联系,我现在在新疆呢。宋:曲靖那边也没有给我结钱,还差172976元。陈:这个你得给陈总打电话,给我老爹打电话,那边现在的具体情况是***在搞,他在那边要着账,你给我老爹打电话就可以。”其与***(原告陈述该人为***)的通话录音中载明的内容为“陈:好久没联系,你是说你钱的事,老冯怎么给你说。宋:冯总也说不清楚,一直没钱,我问问你这个资金怎么安排。陈:因为万和这个资金有点紧张,没拨款,然后我从昆明这个项目批些款看今天下午能不能到账。宋:你尽量安排一下吧,平时你资金困难,我也没怎么崔要,这都年底了,平时急用钱,现在更急,尽量安排一下吧。”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屏中载明“2019年9月21日冯:小宋到办公室来跟陈总谈单价。2021年2月9日宋:怎么还没有转过来。冯:你跟陈总打过电话。宋:打过了,钱转了没有?冯:你问一下陈总。宋:陈总说今天下午安排转。”2020年7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证明,该证明系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人为***。 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曲靖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2023)云0302民初3813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云030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于2022年2月7日死亡,其配偶为被告曹某,其女儿为被告***、***,其父母***、戴某已先于***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班组结算确认表》能证明原告系***聘请为案涉水电安装项目提供劳务,其劳务费由***负责支付。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所载明显示的内容仅为“到办公室来跟陈总谈单价”“你跟陈总打过电话”“陈总说今天下午安排转”“这个你得给陈总打电话,给我老爹打电话”,这些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系“陈总”雇佣以及“陈总”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该内容中的“陈总”并不能确定就是本案被告***;虽然***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证明》系被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但并不能证明该《证明》系***所出具、且***系被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被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10000元,但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和义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雇佣原告并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和义务,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曲靖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在(2023)云0302民初3813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3688元、公告费260元、交通费1480元,合计5428元的诉请,因诉讼费3688元已由(2023)云030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其承担,公告费260元、交通费1480元已被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现主张该三笔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公告费300元系其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其该诉请,其主张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打印材料邮费18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案涉欠款169365.13元及公告费300元应由***向其支付,因***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曹某、***、***作为***的全部遗产继承人,其在本案诉讼答辩时陈述其未继承***的任何遗产,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死亡、继承发生时明示放弃继承权或未继承任何遗产,其作为***的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负有对***遗产进行清理并处理***生前债权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曹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支付欠款169365.13元及公告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管理***的遗产范围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下欠原告***的劳务费169365.13元及公告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的女儿(苏州某公司的联络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收据,欲证明:聊天记录中能证明款项申请都是通过苏州某公司提出申请的,苏州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曹某、***、***质证称,我们没有参与项目,不了解情况,而且微信聊天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某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发票、收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发票、收据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发票是否实际开具并使用的情况不清楚,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明显关联。聊天记录与某建筑装饰公司无关,不是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的人员聊天形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与***之前的起诉没有印证关系。 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三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中提交登报发出的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曹某、***、***没有继承任何遗产。 ***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依法调查。 某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实质上的真实性不认可。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实质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员属于基层组织,不是相关监管机构,而且从情况说明所陈述的继承人曹某、***、***在本村均未继承任何***的遗产,存在很明显的错误。 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三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和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互相进行了质证,并分别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证据内容与当事人各自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无关,对各自提出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补充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22日,***以“申请人”身份、***以“劳务队长”身份出具《承诺书》并分别签字按手印,《承诺书》载明,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5102……1451。2019年4月10日,本人向深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经营万和悦园一期精装公寓装修工程项目。目前,本人现已聘用***为本人劳务班组(身份资料附后)。为便于经营管理,经某建筑装饰公司同意,现特申请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代为签订《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为明确本人与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劳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本人现承诺如下:1.本人按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则向某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经营本项目,自愿承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债务和亏损。2.***由本人聘用,受本人管理,应由本人支付劳务费。3.为便于本人和某建筑装饰公司申请人工费,本人现委托某劳务公司与***订立《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因此,***按《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向某劳务公司申请的劳务费,视同本人向某建筑装饰公司申请的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某劳务公司按《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向***支付的劳务费。亦视同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本人支付的同等数额的工程款。4.本人及***向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劳务公司保证:将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一旦发生纠纷或诉讼,本人及***自愿接受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劳务公司处罚,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能按《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本人自愿向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委托书壹式贰份,是《深圳市广诚达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本效力同等。***交由***签字按手印的《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万和悦园一期(B地块)”,分包范围“5栋20层至31层楼房的水电安装及改建工程”,劳务内容“20层至31层楼房的安装灯、灯带、洁具、筒灯的开槽铺管穿线、开关面板的试压室内改建等”。工期: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总日历天数为30天……。该合同仅有***签字按手印,某劳务公司未签字盖章。 某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承包单位)与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签订的《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万和悦园一期(B地块);工作范围及内容:三套样板房套内油漆、水电、木工、湿作业等所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可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总价:2251206.9元(含税)……。 在案证据综合反映出,***借用资质分包的工程系由苏州某公司在现场组织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以苏州某公司或者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过书面合同。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有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围绕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民事责任的主体等争议焦点作出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本案中,***并未以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劳务公司、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建装公司)、苏州某公司或者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任一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该相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具体是借用前述哪个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在一审中提交***以“申请人”身份、***以“劳务队长”身份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交由***签字按手印的《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但某建筑装饰公司否认其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某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劳务施工。***陈述其“接受***和***的邀请到案涉工程中做水电安装工程”,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先后通过微信发送《承诺书》《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班组结算确认表》给***签字按手印、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分包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违法分包取得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再分包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与***之间因违法分包水电安装工程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个人或者苏州某公司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与***或者苏州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民事责任的主体 (一)如前所述,***与***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实际施工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将《班组结算确认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自行打印后签字按手印确认工程价款为212553.43元,扣减已收款金额40000元,应收款项金额为169365.13元。***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就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去世前,已与曹某结婚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多年,从家庭伦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或多或少都会积累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于2022年2月7日死亡,其死亡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应享有的份额及个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即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继承情形下,继承人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或者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妥善管理遗产的法定职责,如因继承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害的,继承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某、***、***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如实提供对***遗产进行清理和确定遗产归属的证据,给***实现债权造成障碍,依法应当以所管理遗产或者继承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生前对***所负的债务。 (二)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向建设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整体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属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三)根据在案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某房地产公司将万和悦园一期精装公寓装修工程项目5栋20层以上室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万和悦园一期(B地块)三套样板房套内油漆、水电、木工、湿作业等所有工程项目分包给陆建装公司。***虽提交了《承诺书》及***交由其签字按手印的《深圳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但某建筑装饰公司否认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某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劳务施工。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系由苏州某公司在现场组织施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以苏州某公司或者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过书面合同。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建筑装饰公司、陆建装公司、苏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苏州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等主体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应当不予支持。 三、应否追加陆建装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 陆建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分包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关系,对本案的诉讼标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陆建装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由曹某、***、***以所管理遗产或者继承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生前对***所负的债务169365.13元并承担公告费300元,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曹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