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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2民初2199号 原告:陕西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项8472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285635.56元(以847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天某某某某酒店装饰项目灯光音响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提供约定的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60300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原告进场施工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进度款;全部设备到场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全部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经被告验收合格,办完结算手续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最迟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月起算,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无息支付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灯光音响系统工程设备,且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70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847262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款项金额无异议,对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双方在2020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天某某某某酒店装饰项目灯光音响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提供约定的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60300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原告进场施工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进度款;全部设备到场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全部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经被告验收合格,办完结算手续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最迟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月起算,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无息支付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灯光音响系统工程设备,且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7000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4852738元,尚欠货款847262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促均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陕西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某某某酒店灯光音响移交清单》、《工程结算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律师函、邮寄单及邮寄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核算,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847262元(含质保金285000元),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自2020年1月17日起,以562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2月27日起,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7262元。 二、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2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6元,减半收取7498元,由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