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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3民初471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92999元(139832.65-40000-20000+13166.35);2.请求判令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项目补助及零星点工87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572.65元(139832.65-40000-20000+8740)为本金,以年利率5.025%(一年期LPR3.35%上浮50%)为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2999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基数为78572.65元。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舟某・南山郡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舟某南山郡三四期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二标段承包给乙方,本工程工期为30天,在2020年4月25日前全部完成图纸范围的施工任务,本工程以包工包主材包辅料,乙方承担施工所需的所有机械及工具自备,并约定了承办价格,每个月的25日由乙方按照合同计算口径上报上月已完工程量,在次月15日前经甲方核实、审批后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计算口径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经业主单位峻工验收合格且按照合同计算口径完成峻工结算后,工程款付至峻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若无产生维修费用,给予全部付清。 二、原告提供《1月份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一份,载明:本期工程款结算金额263327元、按合同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比例:95%、250160.65元、前期已支付工程款(不含点工)110328元、本期应付工程款金额(元)139832.65元、本期应付工程款总额(含点工)139832.65元、本次付款后累计已付工程款金额250160.65元、本次后累计项目补助及零星点工或其它共计金额8740元。 三、原告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2月8日刘某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提供转账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刘某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3年8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向原告发送《1月班组进度款-张某2021.2.02》。 关于工程款总额,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328元及后续支付70000元。 四、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计算依据如下:《1月份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中本期应付工程款139832.65元-已支付70000元+本期工程款结算金额263327.00元×5%质保金=82999元。 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依据为:本金78572.65元包括本期应付工程款139832.65元-已支付70000元+本次后累计项目补助及零星点工或其它=8740元,因原告不确定质保金具体应支付时间,故本金未计算该笔金额,年利率参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起算点是依据被告发给原告《1月份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后推一个月起算。 五、关于工程金额与未付款原因,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应该已验收合格,因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已破产,被告一直未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批。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方式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8740元已经包含在工程总金额里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双方签订的《舟某・南山郡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破产为由进行抗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5%质保金,案涉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成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若无产生维修费用给予全部付清,根据被告陈述及合同约定,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质保期期间有维修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质保金,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总工程款中包含项目补助及零星点工或其它共计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结合前述论证,对本金78572.6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率本院调整为按一年期LPR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起算点,本院认为,应自《1月班组进度款-张某2021.2.02》表格发送之日即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82999元; 二、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项目补助及零星点工款8740元; 三、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857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39元,由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张某案件受理费116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