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武汉鑫刚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武咸公路以东华中城3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海天汽配大世界西1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鑫刚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刚强公司)诉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刚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刚强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鑫刚强公司向被告新盟公司供应LD5t-13.5m型起重机及相关配件,优惠后总计款项为人民币12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新盟公司向原告鑫刚强公司先支付款项30%即人民币36,000元,在起重机发货前付总款项40%即人民币48,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款20%即人民币24,000元,余下10%安装完毕6个月付清。同年4月4日,原告鑫刚强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新盟公司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内的厂区,并于4月6日对设备调试完毕。但被告新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鑫刚强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新盟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鑫刚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盟公司向原告鑫刚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盟公司承担。
被告新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2月2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WHGQ140214的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鑫刚强公司向被告新盟公司供应LD5t-13.5m型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1台及立柱、轨道等相关配件,总金额人民币121,260元,优惠后总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新盟公司,下同)向供方(原告鑫刚强公司)预付总款项30%即人民币36,000元;2.起重机发货前付总款项40%即人民币48,000元;3.安装调试完毕付20%即人民币24,000元;4.余10%安装完毕后6个月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中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5%违约金。”同年4月4日,原告鑫刚强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新盟公司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内的厂区,并于同年5月13日对设备调试完毕。但被告新盟公司在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36,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鑫刚强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新盟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鑫刚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刚强公司提交的起重机购销合同、起重机械监督检验申报单、特种设备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质量和安全监督检验缴费通知单、照片、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设备全套合格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WHGQ140214的起重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鑫刚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LD5t-13.5m型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1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已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新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鑫刚强公司主张被告新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鑫刚强公司主张被告新盟公司承担合同总标的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刚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
如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鑫刚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鑫刚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